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
五六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華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華民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 年七月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 易字第二四一八號及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 第一○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與前開 九十八年三月間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百年九月十日上午二時五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一三三巷十二之三號前,見蔡義芳所有之車牌號碼111 -JAP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引擎號碼:E3E4E- 412082、顏色:紅色)停放於該處,以自備鑰匙一把,插入 機車引擎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經蔡義芳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發現其機車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且 復因鄭華民另犯侵入住宅竊盜(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為 警搜索其新北市○○區○○路一七一巷三弄五之四號五樓第 一室之租屋處時,發現其為避免遭查緝而藏放於上址租屋處 之前開機車車牌一面(業已發還蔡義芳),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起至八時四十分止之某時 許,趁其鄰居楊振昌外出工作未歸之際,且見門鎖老舊、鬆 動,遂以手推開大門之方式,侵入楊振昌位於新北市○○區 ○○路一七一巷三弄五之四號五樓第三室租屋處,徒手竊取 楊振昌所有放置於上開租屋處內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標記 中華電信MOD之遙控器一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返回其 同上址第一室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楊振 昌返家發現其上開租賃處遭人入侵,因而聯繫其房東蔡柏賢 協同尋找可疑之人,後於同上址第一室之鄭華民租屋處發現 躲藏於衣櫥內之鄭華民,並經報警處理,為警徵得鄭華民同
意搜索後,扣得楊振昌所有之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標記 中華電信MOD之遙控器一個(均業已發還楊振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義芳、楊振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華民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義芳、楊振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伯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失竊汽、機車現場勘查拍照基本資 料、陳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街道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五幀、現場搜索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 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正值壯 年,好逸惡勞,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所為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及居住安寧法益非輕,惟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所竊取財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 供行竊車牌號碼111 -JA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把未 經扣案,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再依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本件並無情輕法重, 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堪資憫恕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所請容無
足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