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94號
PCDM,101,易,49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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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柏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92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雲柏翔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雲柏翔成年人(綽號:MARLBORO;民國『下同』77年1 月16 日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玄龍會館」成員,與 址設同市新莊區○○○路52號「決勝堂」之負責人江竹水, 因細故有生怨隙。雲柏翔遂與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許○○( 82年11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其所涉非行,業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終結裁定感化教育中)、林○○(83年6 月生,其餘 年籍詳卷,所涉非行,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裁定保護 管束在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暨毀損之犯意,由許○○ 及林○○於99年12月9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決勝堂前,朝 決勝堂門口丟擲信號彈,損壞決勝堂前地面磁磚,以此等加 害財產之惡害通知,致江竹水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於江竹 水。嗣江竹水上前阻止丟擲信號彈行為,雲柏翔竟基於傷害 之接續性犯意,於上述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江竹水之左 側腰部後,隨即搭乘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離去;嗣江竹水因不 堪遭人毆打及丟擲信號彈,旋騎乘機車追趕欲記下車牌號碼 ,雲柏翔復與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人數(不能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下同),承前傷害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與瓊 泰路交岔路口,分持棍棒毆打江竹水頭部及身體,致江竹水 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9 公分、左下肢挫傷、背部紅腫挫 傷等之傷害。案經江竹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雲柏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竹水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及證人林○○、陳○○、許○○、證人符博駿游宗霖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院審理之證述。




㈢、此外,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可參,另被害人江竹水受有 上述傷害事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12月1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
㈣、綜上,足徵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可以採信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 罰。
四、法律之適用:
㈠、查99年5 月12日公布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關於加重刑法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即99年12月9 日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經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其中有關加重刑法條文之第70條第1 項同日修 正移列至修正後之第112 條第1 項,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 是本案被告所犯關於應適用加重規定部分,應逕依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合先說明。
㈡、又查被告雲柏翔係77年1 月16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之99年 12月9 日已為成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354 條毀 損罪;被告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如上之 恐嚇、毀損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被告與事實欄所述之各該人就 如上所犯之各該罪間(分別為恐嚇、毀損、傷害罪),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罪名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所犯上開傷 害及從一重之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2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極其嚴厲,及犯罪後於本 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審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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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