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5號
PCDM,101,易,4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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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美 61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麗美為使泰國籍男子THONGKHAM NANTHASAK (中文姓名林 南山,下稱林南山,其所為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301 號職權處分不 起訴確定)來臺工作,遂覓得與林南山實無結婚真意之林貴 英(其所為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欲透過假結婚之方 式,使林南山取得林貴英之配偶身分,再以依親名義進入臺 灣工作,竟與林貴英及林南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貴英於民國91年8 月19日前往泰國,於 同年月21日,在泰國暖武里府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與林南 山辦理結婚登記,並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取得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嗣林貴英返臺後 ,再由劉麗美商請不知情之張新妹(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47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化成路888 號之房屋予林貴英 設籍,並於91年12月3 日,協助林貴英持上開泰國結婚證書 、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並將戶籍遷移至張新妹承租之上址房屋內,使不知 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南山與林貴 英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 告劉麗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林貴英與林南山有於前述時間,在泰國辦理 結婚,嗣由其協助渠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林南山 與林貴英結婚,渠等係自行認識,因為相愛而結婚的,林南 山本身有吸毒又喝酒,才會跟警察亂講渠是假結婚,而林貴 英因為怕老公,所以也跟著亂講云云。經查:
㈠泰國籍男子林南山與我國籍女子林貴英前於91年8 月21日, 在泰國暖武里府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我 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取得結婚證書、認證證 明書等相關文件,嗣林貴英返臺後,被告即商請張新妹提供 其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88 號之房屋予林貴英設籍 ,並於91年12月3 日,協助林貴英持上開結婚證書、認證證 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 續,並將戶籍遷移至張新妹承租之上址房屋內,而使該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林南山與林貴英結婚此一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5 頁、101 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並分據證 人林貴英、林南山於警詢暨偵查中及證人張新妹於偵查中暨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5301 號卷第4 至5 頁、第9 至10頁、第14至16頁、 第163 頁、本院卷第46頁、本院101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 5 至6 頁),復有林南山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1 紙、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新北莊 戶字第0990010635號函檢附林貴英與林南山結婚登記之相關 文件(包括結婚登記申請書、林貴英之戶籍謄本、泰國丹坤 羅縣政府西元2002年6 月25日所出具證明林南山從未與任何



人在那空拉加西瑪府丹坤羅縣辦理結婚登記之證明書、泰國 政府於西元2002年9 月2 日所簽發之結婚證書及其英文譯本 暨中文譯本、泰國暖武里府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於西元2002 年9 月2 日出具之結婚登記書及其英文譯本暨中文譯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6頁、第80至88頁),堪可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林南山和林貴英係因相愛才結婚云云,惟證人 林南山於警詢中陳稱:伊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臺灣配 偶係林貴英,伊不清楚渠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 9 頁背面、第1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來臺後沒有 與林貴英住一起,伊係假結婚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63 頁 ),而證人林貴英亦於警詢時陳稱:91年7 月間伊認識1 位 年約40餘歲的男性原住民,渠介紹被告與伊接洽假結婚事宜 ,伊知道林南山假結婚來臺目的係工作賺錢,伊沒有和林南 山共同居住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再 於偵查中證稱:林南山來臺後沒有與伊住一起,伊係假結婚 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63 頁),則證人林南山、林貴英均 一致證述林南山並無結婚真意,為求來臺工作,遂與同無結 婚真意之林貴英結婚,俾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等情節綦詳 。復參以證人張新妹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林南山 、林貴英2 人係假結婚,是事後覺得渠等怪怪的,因為渠等 未同住,才覺得渠等係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之前不認識林南山,後來渠結 婚來臺後,被告帶林南山來伊店裡吃麵才認識渠,當時被告 與林南山有在伊店面旁邊租房子,伊不確定渠等有無住在一 起,但渠等到伊店裡時,通常是一起來的,林南山到店裡吃 飯時,很少看到渠帶太太來,伊有聽到其他泰國朋友聊到林 南山在別的地方有女朋友,所以伊才會覺得林南山不是真的 結婚進來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則苟林南山確有與林貴英結婚之真意,何以林南山來 臺後,未與林貴英共同居住,反與被告另行租屋於外,亦常 與被告一同前往張新妹之麵店,而鮮少帶同林貴英出入公共 場合,再衡以林南山、林貴英2 人對彼此年籍資料毫無所悉 ,顯與一般真正結婚之常情相違,足見林南山與林貴英2 人 確係假結婚無訛。
㈢又質諸被告對於其介入林貴英與林南山2 人結婚一事之說詞 迭有反覆,最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曾介紹 林貴英與林南山2 人認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卷第18頁、本院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甚至避談其與林南山間係母子關係一節,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承稱:林南山係伊在泰國生的兒子,伊有 介紹林貴英與林南山認識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12日審判 筆錄第4 、7 頁),惟仍辯稱渠2 人係因相愛而結婚云云, 其前後所為之供述,無一不再撇清其涉入林貴英與林南山2 人假結婚一事之干係。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確有 介紹林貴英與林南山認識一節,惟又辯稱:伊係經由鄰居介 紹而認識林貴英,鄰居說林貴英已達適婚年齡,所以伊才介 紹渠認識林南山,伊有給林貴英跟林南山彼此之聯絡電話, 由渠2 人自己聯絡,後來林貴英也有去泰國找林南山,渠2 人有在泰國那邊相處過一段時間,後來才辦結婚的云云。然 而,林貴英係69年5 月27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憑 (見同上偵字卷第80頁背面),其於91年8 月間前往泰國與 林南山辦理結婚手續時,年僅22歲,正值青春妙齡,縱有婚 配之意,焉有必要透過非親非故之被告介紹而與一素未謀面 且語言不通、生活背景相異之外籍男子交往?顯然與常情有 悖,是被告辯稱:伊係因林貴英已達適婚年籍,始介紹渠認 識林南山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未逕可信。復觀諸林貴 英於90、91年間之入出境資料,可知林貴英僅曾於91年8 月 19日出境,迄於同年月30日入境,而無其他出境資料,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2頁),顯 見其僅曾為前往泰國與林南山辦理結婚事宜而於91年8 月19 日至同年月30日間出境,先前均未曾有出入泰國之紀錄,足 徵被告辯稱林南山與林貴英係自行在泰國相處進而相愛結婚 一節,顯係臨訟編纂,要無可採。抑且,證人林貴英更於警 詢時陳稱:被告告訴伊說與泰國男子辦理假結婚可獲得10萬 元,且伊每年可獲得3 萬元人頭費,婚姻關係維持3 年後辦 理離婚,被告在伊前往泰國前,先支付伊5 萬元,等在臺灣 完成結婚登記後,再支付剩下的5 萬元給伊,伊另獲得3 年 共9 萬元之人頭費,均係被告給伊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4 頁背面、第5 頁),乃證述其曾先後收受被告交付辦理假 結婚之費用10萬元及人頭費合計9 萬元等情綦詳,復質諸倘 若林貴英係因與林南山相識、相愛而前往泰國與渠結婚,則 其與被告即為婆媳關係,衡情,當無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 ,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足徵其指 認被告介紹其與林南山辦理假結婚並支付相關費用、報酬等 情節,尚非子虛,顯見被告係為使其子林南山得以來臺,遂 利誘林貴英前往泰國與林南山辦理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再回 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其辯稱並未介紹林南山 與林貴英假結婚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明知林南山與林貴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卻介紹林



貴英前往泰國與林南山辦理結婚登記,同時商請張新妹提供 其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88 號之房屋予林貴英設籍 ,而於91年12月3 日,協助林貴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林南山與林貴英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 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 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其法定本 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 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 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 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 之1 關於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 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 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 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 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惟其犯 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 文書後,有何持以行使之舉,復據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上開 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實為誤繕,應更正為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5 日 審判筆錄第 2 頁),是本院自僅就被告所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與林南山、林貴英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 所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 論處,併予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新妹金妮莎間,就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等語,惟張新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明知林 貴英與林南山係假結婚而猶同意提供上址房屋予林貴英設籍 一節,並陳稱:當時劉麗美常來伊經營之麵店吃麵,是伊的



客人,劉麗美說渠朋友在臺灣沒有戶籍,要幫渠朋友辦結婚 ,所以跟伊借地址遷入戶籍,伊不知道渠朋友係要假結婚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101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至 5 頁),而質之張新妹與被告均係在泰國出生,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66頁),則張新妹出於同鄉及熟 客之情誼而允諾讓林貴英設籍,亦屬人情之常,是其辯稱僅 單純出於助人之動機,對於假結婚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核非 全屬子虛,抑且,被告或林貴英、林南山均未提及曾與張新 妹議謀辦理假結婚而使林南山來臺一事,自難認張新妹確有 與渠等共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況張新妹為警移送 其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案,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 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是公訴意旨指張新 妹與被告亦為共同正犯等語,不無誤會。另證人林貴英、林 南山雖均證述係金妮莎帶同渠2 人在泰國辦理假結婚事宜等 情(見同上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 ,然觀諸金妮莎之入出國資料,可知金妮莎於91年8 月間皆 未曾出境,此有金妮莎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字卷第63頁),是證人林貴英、林南山證述渠2 人係 經由金妮莎帶同在泰國辦理結婚事宜一節,顯非無疑,又金 妮莎雖為警移送其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現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而依卷附 全部卷證資料以及本案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與金 妮莎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要難逕以共同正犯論處,是公訴意旨併指金妮莎與被告為 共同正犯等語,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仲介林貴英與林南山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南山 得以非法來臺工作,其所為已有礙社會秩序之維護,並致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 年7 月16日施行;又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減刑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 不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查被告為本案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於減刑 條例施行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 10月28日發布通緝,並於100 年11月9 日緝獲到案,此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28日板檢玉偵藏緝字第62 45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 年11月9 日航警 刑字第100003261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 上偵字卷第288 頁、276 頁背面),然被告既係在減刑條例 施行後始遭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 所定不得予以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依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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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