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105號
KSHV,90,上,105,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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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借款人陳明龍之連帶保證人,擔保陳明龍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㈠二百七十萬元及㈡七十八萬元 二筆,借款期間均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且均約定以一月為一期按月攤還 本息,並分別依年息㈠八.六五㈡八.七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簽訂有借據 及約定書。惟借款人陳明龍分別自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上開二筆借款利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 尚欠本金㈠二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㈡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共三 百三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如原判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與借款人陳明龍及 另一連帶保證人劉石臣(此二人未據上訴)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陳明龍之兄陳明元擔任連帶保證人,非為陳明龍保證;且當 初陳明元向伊言明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伊才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是被上 訴人所提之系爭陳明龍三百多萬元債務,並非伊當初保證之對象。被上訴人輕易 貸款予尚在當兵之陳明龍顯然有疏失;又上訴人對保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伊言 明貸款金額,借據上金額及借款人等事項均係空白,是主債務並未成立,則保證 債務亦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為陳明龍之連帶保證人,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批覆書影本二紙、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三紙、授信簡易申請書、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原審同案被告陳明龍自認屬實,復經上訴人自認 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確係其本人簽署無訛。上訴人雖以其係為陳明元 保證借款金額九十萬元,並非為陳明龍保證等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上訴人抗辯其係擔任陳明元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伊 簽訂系爭借據當時,借據上有關借款金額及借款人等事項均係空白等情,固據 其提出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陳明元說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且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莊美花陳稱:「陳明元說要買房子,要借九十萬元,要



丙○○當連帶保證人,他沒有說是陳明龍要買,也沒說房子登記給陳明龍, 就帶丙○○去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然查證人莊美花既係上訴人 之妻,是其證言必然偏袒上訴人,其可信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提「陳明元 說明書」(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上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擔任陳明元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其保證之金額等事實;而訴外人陳明元因有拒絕 往來記錄不能向銀行貸款,乃以其弟陳明龍名義購買房屋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貸 款,對保當時陳明元已向上訴人及另一保證人劉石臣表明購屋需要三百八十七 萬元,要貸款八、九成,但產權登記為陳明龍名義,請上訴人及劉石臣擔任連 帶保證人,陳明元遂帶上訴人與劉石臣到銀行,當時有對被上訴人職員鍾政道 表示二人是陳明龍之連帶保證人,請鍾政道對他們說明如何保證等情,業據陳 明元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 鍾政道證稱:「借據上簽名之人、對保順序,我已記不清楚了,但我辦對保都 有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說明借款金額、利率及如何還款,這是正常程序,本件應 也有說明...,當初我是與陳明龍對保,不是與今日在場之陳明元對保。」 等語,再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譚建文亦證稱:「因銀行內規對保時要有二行員 在場,以免舞弊,所以我與鍾政道一起對保,當時實際負責對保之人為鍾政道 ...。對保之鍾政道有對上訴人說明借款金額多少、利率多少、期間多久, 並請上訴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九八頁);參以同為保證人之劉 石臣亦在原審自陳:「對保時,被上訴人負責對保之人對我說陳明龍要我當連 帶保證人,要我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顯見上訴人乃在知悉陳明 元係以陳明龍名義購屋並向被上訴人貸款,且借貸金額將近三百多萬元之情況 下,同意擔任借款人陳明龍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對保無誤。至被上訴人銀行固 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為上訴人辦理保證人對保手續,似在借款人陳明龍申 請借款與辦理對保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前(見原審卷第九、十、一0五頁 ),上訴人乃執為其係為陳明元保證而非為陳明龍保證之抗辯,惟徵之上述證 言,上訴人既經陳明元告知要為陳明龍購屋貸款保證,始經陳明元帶同前往銀 行辦理保證手續,上訴人亦自承「我是因親戚關係才簽保證」(見原審卷第八 七頁),足見上訴人如先行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亦係在其任保證人之意思範圍 ,則其此項抗辯自無可採;其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 意旨所據事實,與本件不盡符合,尚無足取。況依前述,復足證被上訴人已以 口頭向上訴人等人表明本件借款金額、利率及借款期間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所 必要之點,經上訴人等人簽名對保同意屬實。而契約既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 屬成立,且被上訴人嗣後並同意核准上訴人陳明龍之系爭貸款,是系爭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已經成立,則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對保當時,系爭 借據雖尚未有借款金額、利率及借款期間等項之記載,仍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抗辯其係為陳明元之九十萬元借款債務簽名 保證,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並未成立,且對保在借據簽立日期之前,足證並無保 證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次查系爭借款係由借款人陳明龍提供登記其名義之房屋供擔保,而被上訴人核 准系爭貸款當時,上訴人任職於永豐餘紙廠,年資已有十四年,年收入約三十



九萬元,居住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另保證人劉石臣則任職榮霖企業社擔任技術 員,年收入約有四十萬元,均無授信不良記錄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 批覆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借款已提供相當擔保,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輕易貸款予尚在當兵之上訴人陳明龍顯然有疏失云云,亦屬無據。四、綜依上述,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已經成立,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連帶負保證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 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七百四十 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借款人陳明龍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利息,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欠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周慶光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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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