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陳又瑋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與友人李芳儀、 徐嘉玲、王秋樺綽號『烏龜』、『小胖』之男子,相約前往 新北市○○區○○路318 號旁之溪邊遊玩。嗣於同日19時30 分許,『小胖』先向陳又瑋及『烏龜』告稱,李芳儀適才推 他下水,要求兩人見其毆打李芳儀後,一同加入毆打之列。 語畢『小胖』隨即持石頭開始毆打李芳儀,陳又瑋及『烏龜 』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持安 全帽及玻璃瓶共同毆打李芳儀,致其受有右小指中位指骨開 放性骨折併組織缺損及左無名指中位指骨骨折之傷害。」之 起訴事實,認被告涉嫌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芳儀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101 年7 月 23日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8 月13日核定,且告訴人亦已於同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該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