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622號
PCDM,101,易,2622,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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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娟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壹、李佩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57分許,進入新北市○○區○○ 路四段95號4 樓住宅樓梯間(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林玉菁所有之自行車1 台,並騎乘逃逸。嗣經林玉菁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茲證人林玉菁楊世輝於司法警 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李佩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10月間 居住新北市○○區○○路四段95號社區,經住戶及管理員同 意借用自行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四段95號4 樓住宅樓梯間,徒手牽取林玉菁所有之自行 車1 台,並騎乘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玉菁楊世輝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且有自行車1 台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林玉菁於被告牽取其自行車時, 並未在場,延至同年11月9 日始覺失竊,此據證人林玉菁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6164號偵查卷宗第5 頁)。證人即前開社區保全人員楊世 輝則證稱:被告係尾隨社區住戶進入電梯,伊見被告自95號 4 樓樓梯間牽取自行車至1 樓,曾詢問是否為林玉菁之妹, 被告點頭回應,旋即離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8 頁以下 ),未見有何授權之表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復供稱:「……我和車主借的,忘記跟她說,不知道車主是 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12 號偵查卷宗第54頁)、「……車主不知道我騎走了。」(見 本院101 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其所辯已徵得同意借 用自行車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晚 間將前開自行車牽離原放置處所之新北市○○區○○路四段 95號4 樓,騎乘返回臺北市○○區○○路168 巷49弄59號2 樓之3 ,迄101 年1 月19日始為警於上址被告居所尋獲該車 ,有照片1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 卷足稽,此間持有逾月,顯無返還之意,主觀上當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然於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應予更正)。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 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對社會治 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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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