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63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政勳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6年3 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桃簡 字第1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二月(易刑從略),於97年1 月21日確定。 ㈡復因於96年2 月9 日分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 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 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六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三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2 月25日確定。 ㈢又因於96年11月1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該院96年度港簡字第3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易刑從略),於97年1 月16日確定。 ㈣再因於96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桃簡字第 9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7 年6 月9 日確定。
㈤更因於96年11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該院97年度桃簡字第3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8年2 月16日確定。 ㈥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於97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後,經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上開㈤所示之罪刑 及另案傷害之拘役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4 號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吳政勳為址設新北市○○區○○街195 之1 號之「品安首席 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於101 年1 月5 日晚上11時許,其 至該大樓大廳之保全值班台向當時值班保全人員徐信雄要求 查看訪客登記簿時,因徐信雄制止其在屬公共場所之該大廳
抽煙(監視錄影畫面23:49:11),吳政勳竟怒而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同日時49分14秒時,突然揮拳毆打徐信雄頭部,再 衝入值班台內繼續揮拳毆打徐信雄頭部,於徐信雄取出佩帶 之三節伸縮式警棍欲防禦時,更徒手抓握該警棍並將徐信雄 推壓至牆邊(監視錄影畫面23:49:19至23:49:49),待徐信 雄鬆手放開該警棍後,即持該警棍揮擊徐信雄頭部,至該警 棍前節彎曲變形仍未停止揮打(監視錄影畫面23:49:51至23 :50:34;其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徐信雄以按壓其 左眼方式為反抗而使其放開警棍後(監視錄影畫面23:51:07 ),其又趁隙先將徐信雄先按壓在地並徒手毆打徐信雄之頭 部及胸部(監視錄影畫面23:51:07至23:52:13),再拾起該 警棍持續揮打徐信雄數下後(監視錄影畫面23:52:13至23:5 2:24),始才停手,共持續毆打徐信雄頭部長達約三分鐘。 而其毆打徐信雄之過程,並經住戶發覺而報案,徐信雄隨即 由據報前往處理救護車於翌日(6 日)凌晨零時36分送至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左 側頂骨)骨折、右側額頭撕裂傷(3. 5公分)、頭皮撕裂傷 (左上方3 公分,後方3 公分)、左下嘴唇挫傷」之傷害。三、案經徐信雄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政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徐信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檔案暨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 堪屬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被告吳政勳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傷害徐信雄之身體,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即大廈保全人員制止
其於公共場所抽煙,即出重手毆打被害人,除使被害人受有 難認輕微之傷勢外,其所為亦影響該社區之安寧,且其前亦 曾因犯傷害罪而經入監執行,是其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 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 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 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