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6
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正村前於民國96年間因5 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9年5 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 以致其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16日,嗣於100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於101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988-C9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 ○區○○路與仁二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車內藏有如附表二所示贓物(除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物外,其餘均經各該被害人立據領回),而循線得悉上情 。
二、案經謝金海、葉筱筠、張樹生、林芳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孫文祥於警詢時及告訴人謝金海、葉筱 筠、張樹生、林芳宇、被害人簡清泉、盧侑佐於警詢暨偵查 中指述明確,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查獲贓物照片 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棒,既屬金屬材質, 且可用以破壞鐵窗,顯見質地頗為堅硬,又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同為金屬 材質且質地堅硬,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住宅裝設之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隔絕、防 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及6 次加重竊盜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0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分別故 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8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錢,迭犯如附表一所示8 起竊案, 其中6 起更係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外,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所攜之 鐵棒、螺絲起子等物,均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雖請求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 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 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 查被告雖迭犯本案8 起竊盜案件,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 非甚鉅,犯罪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除財產損失以外之其他實 際損害,再參以其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是依比例原則 ,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 院因認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 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 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 得 財 物 │所犯法條│罪名及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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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 │新北市樹│以不詳方│孫文祥│日盛銀行信用│刑法第32│林福鍾侵入│
│ │月間某日│林區保安│式侵入右│ │卡2 張(卡號│1 條第1 │住宅竊盜,│
│ │ │街2 段18│址住宅內│ │為0000000000│項第1 款│累犯,處有│
│ │ │9 巷10號│行竊(無│ │735903號及45│ │期徒刑拾月│
│ │ │6 樓住宅│故侵入住│ │000000000000│ │。 │
│ │ │ │宅部分未│ │04號)、機車│ │ │
│ │ │ │據告訴)│ │駕駛執照影本│ │ │
├──┼────┼────┼────┼───┤1 張、玉佩1 ├────┼─────┤
│ 2 │101 年6 │同上 │同上 │同上 │個、西元2008│同上 │林福鍾侵入│
│ │月間某日│ │ │ │年總統就職紀│ │住宅竊盜,│
│ │ │ │ │ │念鑰匙圈1 個│ │累犯,處有│
│ │ │ │ │ │、富邦人壽信│ │期徒刑拾月│
│ │ │ │ │ │封袋1 個(內│ │。 │
│ │ │ │ │ │有匯款委託書│ │ │
│ │ │ │ │ │2 張、存款存│ │ │
│ │ │ │ │ │根1 張、密碼│ │ │
│ │ │ │ │ │啟用單2 張)│ │ │
│ │ │ │ │ │、紅色珠寶盒│ │ │
│ │ │ │ │ │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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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3 │新竹縣竹│以可供兇│謝金海│黑色宏碁筆記│刑法第32│林福鍾攜帶│
│ │月2 日下│北市福興│器使用之│ │型電腦1 臺、│1 條第1 │兇器毀越安│
│ │午3 時許│一路26號│鐵棒破壞│ │現金新臺幣7 │項第1 款│全設備侵入│
│ │至同日下│2 樓之1 │右址住宅│ │萬元、元大銀│、第2 款│住宅竊盜,│
│ │午5 時許│住宅 │陽臺及廚│ │行金融卡1 張│、第3 款│累犯,處有│
│ │間之某時│ │房之鐵窗│ │、新竹第一信│ │期徒刑壹年│
│ │許 │ │後,踰越│ │用合作社金融│ │。 │
│ │ │ │該鐵窗侵│ │卡1 張、遠東│ │ │
│ │ │ │入屋內行│ │銀行金融卡1 │ │ │
│ │ │ │竊(毀損│ │張、郵局金融│ │ │
│ │ │ │及無故侵│ │卡1 張、兆豐│ │ │
│ │ │ │入住宅部│ │銀行金融卡1 │ │ │
│ │ │ │分均未據│ │張、梅花造型│ │ │
│ │ │ │告訴) │ │黃金首飾1 組│ │ │
│ │ │ │ │ │及臺灣銀行金│ │ │
│ │ │ │ │ │融卡1 張、臺│ │ │
│ │ │ │ │ │灣銀行存摺1 │ │ │
│ │ │ │ │ │本、富邦銀行│ │ │
│ │ │ │ │ │VISA信用卡1 │ │ │
│ │ │ │ │ │張、富邦銀行│ │ │
│ │ │ │ │ │晶片金融卡1 │ │ │
│ │ │ │ │ │張、華南銀行│ │ │
│ │ │ │ │ │金融卡1 張、│ │ │
│ │ │ │ │ │華南銀行存摺│ │ │
│ │ │ │ │ │1 本、復華銀│ │ │
│ │ │ │ │ │行金融卡1 張│ │ │
│ │ │ │ │ │、復華銀行存│ │ │
│ │ │ │ │ │摺1 本、元大│ │ │
│ │ │ │ │ │證券存摺1 本│ │ │
│ │ │ │ │ │、黃水晶戒指│ │ │
│ │ │ │ │ │1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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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3 │新竹縣竹│攀爬踰越│葉筱筠│金鍊1 條、華│刑法第32│林福鍾踰越│
│ │月2 日下│北市福興│右址住宅│ │碩筆記型電腦│1 條第1 │牆垣侵入住│
│ │午3 時許│一路22號│之矮牆至│ │1 臺、隨身硬│項第1 款│宅竊盜,累│
│ │至同日下│2 樓之3 │露臺後侵│ │碟1 臺、現金│、第2 款│犯,處有期│
│ │午5 時許│住宅 │入屋內行│ │新臺幣25,000│ │徒刑拾月。│
│ │間之某時│ │竊(無故│ │元及LV手拿包│ │ │
│ │許 │ │侵入住宅│ │1 個、CHANEL│ │ │
│ │ │ │部分未據│ │保養組1 組、│ │ │
│ │ │ │告訴) │ │Nikon 數位相│ │ │
│ │ │ │ │ │機1 臺、百年│ │ │
│ │ │ │ │ │紀念幣套組1 │ │ │
│ │ │ │ │ │組、銀式耳環│ │ │
│ │ │ │ │ │7 枚、銀式項│ │ │
│ │ │ │ │ │鍊3 條、花旗│ │ │
│ │ │ │ │ │銀行提款卡1 │ │ │
│ │ │ │ │ │張、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提款卡1 │ │ │
│ │ │ │ │ │張、臺灣銀行│ │ │
│ │ │ │ │ │提款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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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5 │新北市新│以不詳方│簡清泉│義警消防人員│刑法第32│林福鍾竊盜│
│ │月7 日下│店區寶橋│式進入右│ │服務證1 張、│0 條第1 │,累犯,處│
│ │午2 時許│路與寶興│址工地內│ │機車行車執照│項 │有期徒刑叁│
│ │ │路附近之│行竊 │ │1 張、鑰匙1 │ │月。 │
│ │ │「玉上園│ │ │支 │ │ │
│ │ │」建案工│ │ │ │ │ │
│ │ │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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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5 │臺北市大│徒手開啟│張樹生│金戒指7 枚、│刑法第32│林福鍾踰越│
│ │月10日下│同區長安│右址住宅│ │黃金項鍊1 條│1 條第1 │安全設備侵│
│ │午3 時許│西路78巷│陽臺所裝│ │、白金項鍊1 │項第1 款│入住宅竊盜│
│ │至同日下│1 弄4 號│設鐵窗上│ │條、黃金手環│、第2 款│,累犯,處│
│ │午5 時許│3 樓住宅│之逃生門│ │1 條、手機2 │ │有期徒刑拾│
│ │間之某時│ │後,自該│ │支、華碩筆記│ │月。 │
│ │許 │ │逃生門踰│ │型電腦1 臺、│ │ │
│ │ │ │越鐵窗侵│ │新光三越禮券│ │ │
│ │ │ │入屋內行│ │(面額新臺幣│ │ │
│ │ │ │竊(無故│ │6,000 元)、│ │ │
│ │ │ │侵入住宅│ │統一禮券(面│ │ │
│ │ │ │部分未據│ │額新臺幣300 │ │ │
│ │ │ │告訴) │ │元)、現金新│ │ │
│ │ │ │ │ │臺幣25,000元│ │ │
│ │ │ │ │ │及第一銀行提│ │ │
│ │ │ │ │ │款卡1 張、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提│ │ │
│ │ │ │ │ │款卡1 張、日│ │ │
│ │ │ │ │ │本東京合格按│ │ │
│ │ │ │ │ │摩師執照1 張│ │ │
│ │ │ │ │ │、台新銀行密│ │ │
│ │ │ │ │ │碼單1 張、台│ │ │
│ │ │ │ │ │北富邦銀行密│ │ │
│ │ │ │ │ │碼單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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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6 │新北市鶯│以不詳方│盧侑佐│機車駕駛執照│刑法第32│林福鍾竊盜│
│ │月10日某│歌區西湖│式行竊 │ │1 張、鑰匙圈│0 條第1 │,累犯,處│
│ │時許 │街279 巷│ │ │1 個、工廠大│項 │有期徒刑叁│
│ │ │11之1 號│ │ │門遙控器1 個│ │月。 │
│ │ │工廠 │ │ │、汽車鑰匙1 │ │ │
│ │ │ │ │ │把、機車鑰匙│ │ │
│ │ │ │ │ │1 把、家中大│ │ │
│ │ │ │ │ │門鑰匙3 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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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6 │新北市板│攜帶可供│林芳宇│身分證1 張、│刑法第32│林福鍾攜帶│
│ │月20日下│橋區大觀│兇器使用│ │健保卡1 張、│1 條第1 │兇器毀越安│
│ │午3 時許│路2 段17│之螺絲起│ │駕駛執照1 張│項第1 款│全設備侵入│
│ │至同日下│4 巷173 │子前往右│ │、國泰世華銀│、第2 款│住宅竊盜,│
│ │午5 時許│弄1 號6 │址住宅,│ │行提款卡1 張│、第3 款│累犯,處有│
│ │間之某時│樓住宅 │並徒手扳│ │、大黑包1 個│ │期徒刑壹年│
│ │許 │ │開破壞鐵│ │、小錢包1 個│ │。 │
│ │ │ │窗後,踰│ │、現金新臺幣│ │ │
│ │ │ │越該鐵窗│ │200 元、隨身│ │ │
│ │ │ │侵入屋內│ │硬碟1 個、機│ │ │
│ │ │ │行竊(毀│ │車鑰匙3 支、│ │ │
│ │ │ │損及無故│ │銀色項鍊1 條│ │ │
│ │ │ │侵入住宅│ │、短褲3 條、│ │ │
│ │ │ │部分未據│ │手機2 支及悠│ │ │
│ │ │ │告訴) │ │遊卡1 張、台│ │ │
│ │ │ │ │ │灣大學校友證│ │ │
│ │ │ │ │ │1 張、機車行│ │ │
│ │ │ │ │ │車執照1 張、│ │ │
│ │ │ │ │ │亞藝影音會員│ │ │
│ │ │ │ │ │卡1 張、側背│ │ │
│ │ │ │ │ │包2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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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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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 獲 贓 物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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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盛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735903號及14500000000000004 號│孫文祥│
│ │)、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玉佩1 個、西元2008年總統就職紀念鑰匙圈│ │
│ │1 個、富邦人壽信封袋1 個(內有匯款委託書2 張、存款存根1 張、密碼│ │
│ │啟用單2 張) │ │
├──┼────────────────────────────────┼───┤
│ 2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臺灣銀行存摺1 本、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1 張、富│謝金海│
│ │邦銀行晶片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存摺1 本、復華│ │
│ │銀行金融卡1 張、復華銀行存摺1 本、元大證券存摺1 本、黃水晶戒指1 │ │
│ │只 │ │
├──┼────────────────────────────────┼───┤
│ 3 │LV手拿包1 個、CHANEL保養組1 組、Nikon 數位相機1 臺、百年紀念幣套│葉筱筠│
│ │組1 組、銀式耳環7 枚、銀式項鍊3 條、花旗銀行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 │
│ │銀行提款卡1 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4 │義警消防人員服務證1 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鑰匙1 支 │簡清泉│
├──┼────────────────────────────────┼───┤
│ 5 │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日本東京合格按摩師執│張樹生│
│ │照1 張、台新銀行密碼單1 張、台北富邦銀行密碼單1 張 │ │
├──┼────────────────────────────────┼───┤
│ 6 │機車駕駛執照1 張、鑰匙圈1 個、工廠大門遙控器1 個、汽車鑰匙1 把、│盧侑佐│
│ │機車鑰匙1把、家中大門鑰匙3 把 │ │
├──┼────────────────────────────────┼───┤
│ 7 │悠遊卡1 張、台灣大學校友證1 張、機車行車執照1 張、亞藝影音會員卡│林芳宇│
│ │1 張、側背包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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