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514號
PCDM,101,易,2514,201209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敦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8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敦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金屬外殼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姚敦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夜深四下 無人之際,騎乘腳踏車,雙手穿戴手套,攜帶可供隨身照明 用之金屬外殼手電筒1 支,並手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隨機尋找可供其竊取之目標車輛,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 、地發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輛無人看管,即以上開 之螺絲起子1 支及隨地撿拾之石頭或磚塊砸破車窗,再行潛 入車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車內之財 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所得現金供己花用, 其餘之物則攜往新北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廉價銷予舊貨商 (涉犯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101 年7 月14日5 時10 分許在附表編號4 行竊得手後,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 三重區○○○路151 號前查獲,經調閱遭竊車輛附近之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其腳踏車之車籃內扣得螺絲 起子1 支、手套1 雙、金屬外殼之手電筒1 支、衛星導航機 1 組、太陽眼鏡1 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55 元等物。三、案經林彥坪、曾重邦、李寶堂、曾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姚敦



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坪、曾重邦曾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螺絲 起子1 支、手套1 雙、金屬外殼之手電筒1 支扣案,以及被 告行竊時及查獲後之特徵比對照片11張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 卷可稽;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犯罪事實,復有各該附表編號 所載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7 張存卷可按(見偵卷 第34、35、37頁);附表編號4 所載犯罪事實,並有衛星導 航機1 組、太陽眼鏡1 副、現金255 元等物扣案可證。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 至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 次攜帶兇器竊盜,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非劣,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受跳蚤市場非法收贓之 人聳以高利潤之誘惑後,恣意破壞他人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實有不該,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母患有重症需 其照料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其庭呈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戶籍謄 本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其中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竊得而當場經警查扣之物,已 由告訴人曾家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5頁),暨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典,且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與告訴人李寶堂、曾家維成立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4 號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而告訴人曾重邦 、林彥坪雖未到庭參與調解,惟告訴人林彥坪業於電話中表 示不願再追究此事,告訴人曾重邦業已具狀表示願撤銷對被 告之告訴,不與被告計較等情,復分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請假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54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以被告確有罹患重症之家母需其照 料扶養之情,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 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資惕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手套1 雙、金屬外殼之手電筒1 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原經警扣得手電筒2 支,惟其於偵查中業 已明確供承其中1 支係供腳踏車照明之用,另1 支則為行竊 時照亮車內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而經審視卷附扣 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41頁),其中黑色塑膠外殼之手電筒 ,顯係腳踏車專用之配件,而金屬外殼之手電筒,係供一般 照明所用,故本件爰就金屬外殼之手電筒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之物 │
├──┼────┼────┼────┼─────┼─────┼──────┤
│ 1 │101 年4 │新北市三│林彥坪(│以螺絲起子│行車紀錄器│姚敦智攜帶兇│
│ │月14日凌│重區力行│0615-MU │及石頭砸破│、衛星導航│器竊盜,處有│
│ │晨4 時24│路2 段30│號自用小│車窗後,以│機各1 部 │期徒刑陸月,│
│ │分許 │巷30弄前│客車) │金屬外殼手│(價值約1 │如易科罰金,│
│ │ │第86號停│ │電筒照明,│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車格 │ │並戴手套進│ │元折算壹日。│
│ │ │ │ │入車內行竊│ │扣案之螺絲起│
│ │ │ │ │。 │ │子壹支、手套│
│ │ │ │ │ │ │壹雙、金屬外│
│ │ │ │ │ │ │殼之手電筒壹│
│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2 │101 年4 │新北市三│曾重邦(│以螺絲起子│行車紀錄器│姚敦智攜帶兇│
│ │月20日凌│重區力行│7700-GE │及磚塊砸破│1 部(價值│器竊盜,處有│
│ │晨4 時56│路2 段30│號自用小│車窗後,以│約3,500元 │期徒刑陸月,│
│ │分許 │巷96號對│客車) │金屬外殼手│) │如易科罰金,│




│ │ │面停車格│ │電筒照明,│ │以新臺幣壹仟│
│ │ │ │ │並戴手套進│ │元折算壹日。│
│ │ │ │ │入車內行竊│ │扣案之螺絲起│
│ │ │ │ │。 │ │子壹支、手套│
│ │ │ │ │ │ │壹雙、金屬外│
│ │ │ │ │ │ │殼之手電筒壹│
│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3 │101 年6 │新北市三│李寶堂(│以螺絲起子│衛星導航機姚敦智攜帶兇│
│ │月9 日凌│重區中正│R4-7556 │及石頭砸破│、數位相機│器竊盜,處有│
│ │晨4 時3 │北路193 │號自用小│車窗後,以│各1 臺(價│期徒刑陸月,│
│ │分許 │巷21弄口│客車) │金屬外殼手│值共計約1 │如易科罰金,│
│ │ │對面 │ │電筒照明,│萬9,500 元│以新臺幣壹仟│
│ │ │ │ │並戴手套進│)、回數票│元折算壹日。│
│ │ │ │ │入車內行竊│1本 (約70│扣案之螺絲起│
│ │ │ │ │。 │幾張)、現│子壹支、手套│
│ │ │ │ │ │金300 元 │壹雙、金屬外│
│ │ │ │ │ │ │殼之手電筒壹│
│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4 │101 年7 │新北市三│曾家維(│以螺絲起子│衛星導航機姚敦智攜帶兇│
│ │月14日凌│重區力行│5358-KW │及石頭砸破│1 組、太陽│器竊盜,處有│
│ │晨4 時45│路2 段30│號自用小│車窗後,以│眼鏡1 副、│期徒刑陸月,│
│ │分許(起│巷第99號│客車,登│金屬外殼手│現金255 元│如易科罰金,│
│ │訴書附表│停車格 │記為曾文│電筒照明,│ │以新臺幣壹仟│
│ │誤載為「│ │雄所有,│並戴手套進│ │元折算壹日。│
│ │5 時10分│ │平時由曾│入車內行竊│ │扣案之螺絲起│
│ │許」) │ │家維使用│。 │ │子壹支、手套│
│ │ │ │) │ │ │壹雙、金屬外│
│ │ │ │ │ │ │殼之手電筒壹│
│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