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魏顯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 月11日入臺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 年10月22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2年5 月1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 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㈡9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於99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10 1年2 月24日中午12時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 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68 之2 號3 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24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為警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針筒 2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牌手機 1 支,經魏顯傑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顯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2313號卷第33頁、第36頁),且被告於101 年 2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 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 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9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57頁 ),此外復有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扣案之安非他 命殘渣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可證(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 月11日入臺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1年10月22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2年5 月1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 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 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 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表示已有戒癮之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因量 微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2313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針筒2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星牌手機1 台,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94 號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