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中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
第八一八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中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中正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起至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遭警於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二百九十九 號之悅池汽車旅館查獲時止,由綽號「旺來」之成年男子為 首腦,先後與綽號「阿化」、「阿萬」等姓名不詳之臺灣地 區成年男子及綽號「鳳梨」、「黃金」等姓名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意圖為渠等之不法 之所有,共同組成以藉由電話向他人佯稱彼將受有財產不利 ,或假冒檢察官監管帳戶之名等情事,必須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始能避免該財產遭不利處分之詐騙方式,使他人誤信而 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藉此詐得他人款項之詐 騙集團(下稱蘇中正詐欺集團),並由蘇中正擔任該集團於 臺灣地區之高層負責人,除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絡取得相關資 訊之外,並依「旺來」之指示命其臺灣地區之成員將在臺灣 地區詐得之款項匯入「旺來」所指定之帳戶內,另負責在臺 灣地區招攬及調度「陪領」(即監視「車手」前往金融機構 或ATM提款機提領款項並自「車手」取得提領款項後交付 蘇中正等集團高層或依渠等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把風」(即於「車手」至金融機構提款時負責觀察有無異 狀)與「車手」(即至金融機構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之 出賣帳戶者或受指示持金融卡至ATM提款機提領款項者) 之領款詐欺及轉匯贓款之工作或收集人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 等之工作。
二、蘇中正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林韋弘擔任「業 務組長」,負責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 買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測試帳戶之
可用性、帶領「車手」至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把風 與監看「車手」領款,並依蘇中正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匯入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領取每筆詐欺所得百分之一之金額作 為報酬;陳宗傑則自九十六年十月上旬某日起加入蘇中正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先於同年十月二日某時,在臺北縣新 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二二一號臺灣土地銀 行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以四千元代價將該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執充詐欺他人財 物匯入金錢使用,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林韋弘以查詢帳 戶金額,並負責依林韋弘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或親臨金融機 構自其上開帳戶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林韋弘,林韋弘 再交付陳宗傑每天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薪水」;程志偉 亦自同年十月八日起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陪領」,負責依 林韋弘之指示把風、監看「車手」領款之工作,林韋弘並交 付程志偉每天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薪水」(林韋弘、陳 宗傑及程志偉等人,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五 號判決),蘇中正詐欺集團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九十六年十月四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李陳富美詐稱: 因其涉嫌詐欺案件,所有帳戶均遭凍結,需將存款匯入檢察 官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李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月五日某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 ○○路郵局匯款二百零二萬元至陳宗傑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新 莊分行帳戶內,而詐得該筆金錢。蘇中正旋即通知林韋弘帶 領「車手」陳宗傑領款,由陳宗傑持存摺及印章前往土地銀 行新莊分行領出二百零二萬元,林韋弘則在銀行外把風、監 看陳宗傑領款情形,再由林韋弘將該筆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 。嗣經李陳富美查覺有異,於同年月九日報警處理。 ㈡上開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復於九十六年十月 八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彭應文詐稱係朋友陳錦富,欲向 其借款云云,致彭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五 十七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八萬元至陳 宗傑前開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而詐得該筆金錢。蘇中 正旋即通知林韋弘帶領「車手陪領」程志偉及「車手」陳宗 傑領款,由陳宗傑持金融卡前往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領出 該八萬元,林韋弘、程志偉二人則在便利商店外把風、監看 陳宗傑領款情形,再由林韋弘將該筆款項匯入蘇中正指示之 帳戶。嗣經彭應文與友人陳錦富聯絡,始悉受騙。 ㈢上開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 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假冒係勞保局及檢察官向陳樹日
詐稱:因其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遭冒用開立人頭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需匯款五十萬元作為保證金,以證明其清白,待查 明後會將款項匯回云云,致陳樹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路一 五四號水里農會匯款五十萬元至陳宗傑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新 莊分行帳戶內,而詐欺得手。蘇中正旋即通知林韋弘帶領「 車手陪領」程志偉及「車手」陳宗傑領款,由陳宗傑於同日 下午三時許持存摺及印章前往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欲領出五十 萬元,林韋弘、程志偉則在銀行外把風、監看陳宗傑領款情 形,經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行員謝玉英發現陳宗傑行跡可 疑,乃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 並扣得陳宗傑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一 本及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用於與陳宗傑聯絡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警方再 循線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雨 農路口查獲林韋弘,並自其攜帶之背包內扣得該集團詐欺所 得之金額二萬七千六百元及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用於與林韋 弘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二支(均含SIM卡各一張)、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陳宗傑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一張、林韋弘匯款至「阿化」指定帳戶之匯款單四 張、查詢陳宗傑上開帳戶匯入款項金額之餘額查詢單四張、 及紀錄其所購入帳戶之人頭基本資料之筆記本一本;另扣得 林韋弘所購入之人頭帳戶花蓮企銀金融卡一張(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其後警方再循線於同日 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路一八九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程志偉,經程志 偉自願同意帶同警員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巷 一○一號五樓住處搜索,並扣得程志偉擔任「車手陪領」所 得之薪資四千元及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用於與程志偉聯絡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 張)及程志偉私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其女友所有之現金二千元。 嗣經林韋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 三七○五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八號案件)供出蘇中 正為指使提領款項之人,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彭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中正對於上揭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
韋弘、陳宗傑、程志偉於警詢、偵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三七○五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大致相符合。且 有共犯林韋弘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八號案件之證 詞足按,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富美、彭應文及陳樹日於警 詢之證詞、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行員謝玉英於警詢 之證詞可稽,並有卷附被害人李陳富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陳樹日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 各一紙、陳宗傑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匯入明細查 詢表一份,及扣案陳宗傑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存摺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一張)、詐欺所得金額二萬七千六百元、上開 詐欺集團所提供用於與林韋弘聯絡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均含SI M卡各一張)、陳宗傑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一張、林韋弘匯款 至「阿化」指定帳戶之匯款單四張、查詢陳宗傑上開帳戶匯 入款項金額之餘額查詢單四張、及紀錄其所購入帳戶之人頭 基本資料之筆記本一本,程志偉擔任「車手陪領」所得之薪 資四千元及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用於與程志偉聯絡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足 供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 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十三號決議乙說),本件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陳樹日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五十萬元匯至共犯陳宗傑所開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此一款項一經匯入,即已為 該詐欺集團所掌控,處於隨時可被提領之狀態,犯罪已屬既 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 分,被告與林韋弘、陳宗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化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犯罪 事實二、㈡、㈢部分,被告與林韋弘、陳宗傑、程志偉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化」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認事實二、㈢部 分,被告指使林韋弘、陳宗傑、程志偉等人至銀行提領款項
時,遭行員查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認詐欺犯罪 尚屬未遂云云,然被害人一經將款項匯入共犯陳宗傑所開設 之銀行帳戶內,即為該詐欺集團所掌控,處於隨時可提領之 狀態,犯罪已屬既遂,詳如上述,是檢察官認犯罪仍屬未遂 即有未當,應予更正。檢察官係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因其罪名 同為「詐欺」,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見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 團臺灣區之首要人物,以指使成員假冒檢察官等詐欺手段騙 取被害人之金錢,負責指揮「車手」領款與匯款之工作,在 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並轉匯至其他 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甚鉅,被害人損失慘重,且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對社會治安、 人民間之互信及司法信譽等均形成重大負面影響,惡性重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詐得財物、犯罪 之次數、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 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 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 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此有最高院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分別為上開詐欺集團被告、共犯林韋弘、陳宗傑及程志 偉等人所有,供上開詐欺犯罪所用或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惟扣案林韋弘詐欺所得之現金 二萬七千六百元,林韋弘於本院審理時(按係指本院九十六 年易字第三七○五號案件)雖辯稱係標會之會錢云云,惟其 於警詢時已供陳該筆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款等語,其於本院 審理時並供稱警詢所言均屬實在,足見扣案現金二萬七千六 百元確係其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筆金額係自被害人所詐得 ,既已遭查扣應發還予被害人,自不宜逕由法院沒收。至扣 案人頭帳戶之花蓮企銀金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非林韋弘所有之物;另扣案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為程志偉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另自程志偉皮包內扣得 之現金二千元,屬程志偉女友所有之物,業據程志偉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前後大致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係屬程志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宗傑部分: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戶名陳宗傑、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二、林韋弘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均含SIM卡各一張)、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陳宗傑上開 帳戶金融卡一張、匯款單四張、餘額查詢單四張及筆記本一 本。
三、程志偉部分:現金新臺幣四千元及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