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廖鶴能
送達代收人 閔詩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8,828 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2,28 8 元+加班工資45,784元+醫療費用差額39,449元+原領工資 補償64,872元+資遣費176,435 元),應徵裁判費4,960 元 。惟其中請求工資部份(特休假未休工資132,288 元+加班 工資45,784元=178,072 元)裁判費為1,880 元,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940 元, 則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4,020 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4,96 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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