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撤緩偵字第217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3473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許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 號2 樓之居所及 以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賭博財物。其賭法 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每把發18張牌,莊家發19張牌,如牌 面不好可蓋牌不玩,湊足8 胡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蓋牌者 及輸家分別收取賭注新臺幣(下同)50元、250 元之賭資, 每1 副胡牌者需給付被告吳明雪抽頭金100 元,以此方式牟 利。嗣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55分許,適有案外人即賭 客鄭阿英、葉增梅、許𤩼、何明麗、謝秀美及葉金富在上址 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 副、抽頭 金100 元、賭資共計900 元(賭客及賭資均由警方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 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 銷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而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 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 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56 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吳明雪涉犯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865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2 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1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 3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560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 告未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 萬元,經檢察 官依職權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63 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檢察官前揭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僅附郵寄送於被告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 ○○街3 號2 樓,因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於101 年3 月1 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然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於檢察官寄送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確有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3 號2 樓,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文件請寄至臺南市○區 ○○路238 巷31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速偵字第1865號偵查卷第82頁)。再查,被告之戶籍地於 94年3 月7 日,即遷至臺南市○區○○路238 巷31號,並至 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時仍未 變更,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為憑,前揭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並未依法向被告之住所地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又前揭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仍未經被告領取之事實,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稽,是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至為明確。依前說明,本件檢察 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被告,自尚未確定生效, 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形下,逕對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