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彥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梁維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維喆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威彥係擺放夾娃娃遊戲機台之業者,梁維喆於民國100 年 10月23日晚間8 、9 時許,因不滿前於劉威彥所擺放在新北 市板橋區○○○路○ 段221 號店內之夾娃娃遊戲機台所夾取 商品發生故障,遂去電劉威彥行動電話告稱:「威彥,幹你 娘我很不爽,我夾你的手機,手機有故障,又夾到另一個東 西有瑕疵,另外又花1,000 元夾不起來你機台裡的東西,你 要怎麼處理」等語,嗣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上址尋劉威彥 要求退換貨,兩人一言不合,劉威彥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店內之折疊鐵椅毆打梁維喆,致梁維喆 因而受有前額腫脹併頭部受傷、左臉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 害,且其原裝於左上犬齒至第1 大臼齒間之四單位固定義齒 亦因支柱齒之牙冠斷裂而脫落致不堪使用,殘餘之牙根部分 過短致無法再施作固定義齒。嗣梁維喆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梁維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查本 案被告劉威彥、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 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 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梁維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葉政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嚴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0 年10月30日函覆 資料( 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68頁) 、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8頁) 各1 份、告訴人梁維喆受傷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6 紙( 見偵卷第21至23頁) 、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前揭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 ,足認被告劉 威彥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 確,被告劉威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威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 告劉威彥毆打告訴人梁維喆,雖造成告訴人梁維喆左上犬齒 至第1 大臼齒間之四單位固定義齒因支柱齒之牙冠斷裂而脫 落,致不堪使用,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威彥係於毆打 告訴人梁維喆過程中,另起毀損之犯意,故意致該義齒毀損 ,應認此係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爰審酌被告劉威彥因告訴 人梁維喆要求退換貨,雙方一言不合,竟即訴諸暴力手段, 情緒控制能力顯然不佳,法治觀念薄弱;然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表達願與告訴人梁維喆協談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梁 維喆無法接受裝設活動義齒,僅願接受植牙治療,致各自所 提出之和解金額落差甚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劉威 彥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梁維喆所受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維喆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亦心 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即被告劉威彥相互扭
打,致告訴人劉威彥受有左臉頰瘀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梁維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梁維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威 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 院卷第90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