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2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
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龍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順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2 次)、侵入住 居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及拘役40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 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部分,嗣於101 年2 月10日拘役部分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 6 日15時50分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林秋田所有之新 北市○○區○○路2 段147 巷23之11號對面空地內,撿拾地 上石頭將空地內裝設之電纜線敲斷,以此方式竊得15米電纜 線1 捆,得手後裝入尼龍袋內,再徒手竊取放置於該空地之 塑膠板車1 部,並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放置於塑膠板車上, 欲推離之際,當場遭林秋田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15 米電纜線1 捆及塑膠板車1 部(均已發還林秋田)。二、案經林秋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順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秋 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現場勘查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在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 前科外,復曾6 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本件竊 盜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 非鉅,且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