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51號
PCDM,101,易,105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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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光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蒲光輝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367 號之四海遊龍鍋貼店前,見黃秋霞所有停放 於路旁廠牌為捷安特之自行車1 輛(車身號碼:F00000000 號)未上鎖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使用。嗣於同年8 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蒲光輝騎乘上開 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鎮○街與四德街口時,因行跡可疑 遭警盤查,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霞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蒲光輝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這腳踏車是我 買的,我使用了2 個多月,我去商家購買的,是向一個老頭 子買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是在中壢中豐路買的,確切住址 我不知道,花了新臺幣(下同)1200元云云;又改稱:腳踏 車停路邊,因為沒有鎖,我以為是我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有無於100 年7 月15日12 時30 分 許,在鶯歌區○○路367 號前竊取一部腳踏車? )我有竊取該部腳踏車。(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行 竊該部腳踏車?有無其他共犯參與?有無使用其他工具犯



之?)我是於上述時間,在鶯桃區○○路367 號(四海遊 龍)前所竊取的,該車就放在路邊也沒有上鎖,我看四下 無人就將該腳踏車騎走。我就騎乘該部腳踏車返家。我是 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沒有使用工具。」等語(100 年度 偵字第22690 號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自承:「( 問:有無於100 年7 月15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 ○路367 號前,竊取黃秋霞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 台得手 ?)有,但是我認為那是沒有人的東西,是車主不要的。 」等語(同上偵卷第20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未抗辯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遭非法取 供之情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68頁反面);又上開自 行車係告訴人黃秋霞所有,且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5 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同上偵卷第6 頁正 面至第7 頁正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偵卷第11 頁正面)、案發現場及上開自行車照片各1 張(同上偵卷 第1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自行車係伊向中壢市○○路之商家所購買 ,伊已使用了2 個月云云,惟上開自行車係告訴人遭竊之 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上開自 行車既有烙印車身編號,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購買上開自行車之商家及購買資料,故認其此部分之 辯詞,尚難採信。至被告所辯上開自行車未上鎖,故其誤 以為係無人所有之物云云部分,然觀諸上開自行車之外觀 尚稱清潔(同上偵卷第14頁下方照片參照),且仍堪騎乘 使用,又所停放之處所係於一般店家之路旁等情觀之,衡 情斷無誤認該自行車係遭棄置或無主物之理,是認被告此 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復以被告既有占有使用上開自行 車之事實,對於該自行車之來源應知悉甚詳,惟其竟就該 自行車之來源一節,為上開相互矛盾之供述,益見其辯詞 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自 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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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