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30號
PCDM,101,撤緩,230,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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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丞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 年度
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丞琳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101 年6 月5 日(聲請書誤載為4 日,應予更正 ),另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2 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1 年8 月9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 年8 月15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 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59 號起 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1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該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即緩刑前) 之101 年6 月5 日復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 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緩 刑期內之10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1 年8 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相隔不到1 個月內再度故意犯罪,並 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 仍不知戒慎其行;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 行車安全,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又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前 案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過失致人於傷而逃逸,後案 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 罪具有高度之 同質性,目的均為強化對用路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保護, 以減低交通肇事傷亡,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足見 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 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 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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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