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
第16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慧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慧敏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序按月給付被害人尹德勝、陳美惠、黃嘉程、王 血、何光弟、邱献局等人1 萬元(或未滿1 萬元之餘額)至 清償完畢為止(預定最後清償日為102 年9 月20日),該判 決於101 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梁慧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 以101 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序按月給付被害人尹 德勝、陳美惠、黃嘉程、王血、何光弟、邱献局等人1 萬元 (或未滿1 萬元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預定最後清償日 為102 年9 月20日),該判決於101 年7 月14日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 開判決確定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發函通知 受刑人應依上揭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款項,受刑人迄至101 年8 月15日為止,尚未支付被害人尹德勝任何款項(依上開
判決緩刑條件內容,受刑人於101 年8 月15日前應給付被害 人尹德勝共計2 萬元),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暨101 年8 月8 日板檢玉辛101 執緩403 字 第30539 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尹德勝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 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 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本件受 刑人係因財產犯罪(詐欺)案件同意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經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法院遂以受刑人同意賠償之內容為 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 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 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 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 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