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羽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 ,於民國99年2 月1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1 月18日、101 年1 月31日及101 年2 月2 日(被告因曾與周 庭永發生肢體衡突,遂於前開時間發送數簡訊與周庭永,使 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同法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拘役70日,於101 年7 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 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 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 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 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查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簡字第487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緩刑3 年,於99年2 月1 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時間, 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94號各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1 年7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查受刑人所犯前 開98年間之妨害公務案件,係因拒絕酒測,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至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時 間,犯妨害自由案件,係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 以手機發送數簡訊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安全,各有前述判決可憑。則由受刑人所犯前 揭2 案之行為時間相隔約2 年多,顯見係個別起意所犯,且 兩者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另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亦無關連性;又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皆有悔改之 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 體事例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該緩刑期前之犯罪情形,尚不足 以認定前述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 之情形,自應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