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19號
PCDM,101,撤緩,219,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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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易刑從略),再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 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確 定在案(下稱本件肇事逃逸緩刑案件)。惟受刑人於受該緩 刑宣告前,於100 年1 月19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 官於100 年4 月1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以其於 緩起訴期間內犯本件肇事逃逸緩刑案件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於101 年6 月4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27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易刑從略),於101 年8 月6日 確定(下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㈡受刑人於本件肇事逃逸緩刑案件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施用毒品罪,而在該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前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之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緩 起訴期間內,犯本件肇事逃逸緩刑案件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 院於本件肇事逃逸緩刑案件緩刑期內,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無誤。 ㈡依上開偵審過程,本件肇事逃逸緩刑案件之該緩刑判決固有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存在,惟查: ⒈受刑人本件肇事逃逸緩刑案件所犯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二者罪名不 同外,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事故被害人 身體生命及事故證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在 禁絕毒品,是二罪侵害之法益顯屬不同且罪質各異,自難以 相同並論。
⒉復依上開二案偵審過程,於本院就本件肇事逃逸緩刑案件於 緩刑宣告時,被告當時前案紀錄已記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緩起訴處分,是本院為該緩刑之諭知時,應已推知該緩起訴 處分將來有遭檢察官撤銷、宣告緩刑有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可能之情形,而本院於考量該等情形下,仍為該緩刑之 諭知,可認本院當時已將該等情節考量於內,而認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之罪刑將來如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罪刑時,應 未達撤銷該緩刑之程度,始才為該緩刑宣告。是本件自難以 本件緩刑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即遽認該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前後所犯二罪保護法益與罪質均有不 同,且依卷內事證,可認本院前為本件肇事逃逸緩刑案件之 緩刑宣告時已考量該施用毒品罪刑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受刑之 宣告,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該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客觀上難認本件緩 刑有何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外,故本件聲請 ,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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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