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54號
PCDM,101,交訴,154,201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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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中河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70 53-PE 號自用小客車,原違規停靠在新北市○○區○○路大 漢橋下迴轉道旁之路邊(即頭前庄捷運站1 號出口處),本 應遵守於左轉彎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左轉車道始能左轉再 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道有 無來車,即貿然違規逕由路邊穿越三線車道後欲左轉往板橋 區方向行駛,適有吳沛萱騎乘車號259-EZW 號普通重機車由 板橋區駛下大漢橋綠燈直行中線車道而來,突見前方由李中 河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違規穿越車道,因之煞車閃避不及而 人車倒地滑行撞擊李中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 導致吳沛萱受有左肘大片擦傷、右膝、左踝、左腰擦傷、左 肘瘀腫傷、右上臂、左腰及右膝瘀挫傷等傷害(李中河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吳沛萱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詎李中河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在現場對吳沛萱給予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竟逕行駕 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徐國書聽聞吳沛萱摔車滑行之巨大 聲響後,尾隨記下李中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經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中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徐國 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行政院衛生 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駕駛汽車肇事後,竟僅慮及己車受損狀況,卻未下車對告 訴人為任何救護措施抑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對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冷漠心態,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 危險性,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 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應更加注意自身平時參與交通之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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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