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
第二六七五七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劉萬喜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文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文祥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四六○五-K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莉雯,沿新北市 ○○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學士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萬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 NB-五二○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致劉萬喜人車倒地,受有 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上下肢挫傷之傷害(林文祥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劉萬喜撤回告訴,不受理部分詳理由叁)。 詎被告林文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劉萬喜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 場,後經劉萬喜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車牌號碼 四六○五-K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邱熙盈到案說明,而 因被告林文祥係無照駕駛,遂由邱熙盈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 下午五時十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向承辦員警佯稱其係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進而在員警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上署名,以此方式頂 替林文祥使之隱避(邱熙盈涉犯頂替罪部分,本院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審結)。嗣因邱熙盈無力負擔賠償責任,於一 百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第二○七號偵查庭,主動向該署檢察官坦承,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萬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祥對於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萬喜、證人邱熙盈、林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 十幀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 告訴人劉萬喜受傷,肇事後復未予救護,即逕行駛離,嚴重 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甚而因無照駕駛及為脫免刑責, 指使邱熙盈頂替其罪行,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其諒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 一份附卷可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更加注意自身平時 參與交通之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達成和解,然為使告訴人獲 得更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達 成之賠償條件,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文祥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八 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六○五-K七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莉雯,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學士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劉萬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NB-五二○號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劉萬喜人車倒地,受有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上下肢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祥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萬喜告訴被告林文祥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劉萬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林文祥達成和 解,告訴人劉萬喜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 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林文祥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一年 八月二十三日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交通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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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支付金額│ 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 │ 給付方式 │
│(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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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萬元 │被告林文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被告林文祥應以匯款或轉帳之│
│ │十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止│方式,轉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
│ │,共分六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行板橋分行,戶名:劉萬喜,│
│ │給付告訴人劉萬喜二萬元,並以每│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
│ │月十日為清償日,如有一期未履行│帳戶 │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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