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50號
PCDM,101,交聲,95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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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胡敬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
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7YL2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胡敬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敬德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9-E5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路臺北市政府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該有 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 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為由,當 場攔停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間, 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行經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惟當時異議人 係沿松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行人穿越道,該路段為三線 車道路段,異議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內側屬來第三車 道;下均稱外側車道),行人則係由東往西方向(即自異議 人車輛左前方由左往右方向)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異議人車 輛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尚有一個半車道之距離,完 全不影響行人通行,且當時警員前方有一輛廂型車,阻擋警 員視線,警員如何能認定異議人違規?經異議人申訴後,原 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 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7YL2093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為其論據。惟查, 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古翔予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當天中午伊與另一名同事在松 智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擔服勤務(面對來車方向),當時 松智路上3 個車道都有車輛直行過來,行人已經走到內側第 一車道(下稱內側車道)的位置,第二車道(下稱中間車道



)的車輛已經停止讓行人通過,異議人車輛是在外側車道, 並未減速就直行而來,伊才將異議人車輛攔停舉發,伊是因 為看到行人已經走到中間車道中間位置,中間車道寬度約3 至3.2 公尺,伊認為異議人車輛距離行人已經少於3 公尺, 異議人仍未讓行人先行通過,故舉發異議人違規,伊不太記 得當時異議人車輛前方有無另一輛廂型車擋住,因為只是一 瞬間而已,可能看得也不完整,伊是以中間車道車輛已暫停 ,異議人仍直接通過,且距離行人很近等情狀,認為異議人 違規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第3 頁);觀諸 證人古翔予上開證述,其對於當時行人究係「走到內側車道 」,抑或「走到中間車道中間位置」,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且其亦自承當時僅一瞬間,可能看得並不完整,僅係以中間 車道車輛已暫停、異議人車輛仍直接通過而與行人距離很近 等情狀為由,舉發異議人違規,核其情節,顯不足以擔保本 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憑信性。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所 提出、裝置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發現「一、畫面時間顯示12時31分56秒時,異議人車輛駛近 行人穿越道,該道路為三線道,異議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 道,車輛左前方有數名行人由左至右正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異議人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正步行約當於中間車道 之最左側(即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處)。異議人 車輛正前方有一輛路邊起步欲向左進入車道之廂型車,此時 畫面上並未見有警員。二、異議人車輛以原速度通過行人穿 越道,畫面時間顯示31分58秒時,前方廂型車已向左進入車 道,廂型車原位置前方,出現兩名警員(證人古翔予稱其本 人即為其中一名警員無誤),以指揮棒指示異議人車輛靠邊 暫停。」,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按(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 第1 至第2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異議人車輛行至該 行人穿越道時,雖正有行人穿越通過,惟異議人車輛係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行人則係行至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 處,兩者相隔尚有一中間車道之距離,而依證人古翔予所述 ,該中間車道寬度約3 至3.2 公尺,亦即異議人車輛駛至該 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尚有3 至3.2 公尺之距離,顯不至 於影響行人以正常之速度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於此情形下, 若仍強令異議人車輛必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誠屬過 苛,亦無益於行車秩序及流暢性,顯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範本旨所欲處罰之對象,其理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駕駛行為,尚與前揭條文之處罰要 件有間,不能以該條文之罰責相繩;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 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處分,難認適法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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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