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翊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02HA5163號裁決
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黃翊翔經舉發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 1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9C-53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路○ 段560 號前,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遭處 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異議人當時騎乘 之機車已熄火,僅是在人行道上滑行,採騎乘之方式停車; 警員上前查看證件,即遽予開單,此處分顯有不當。為此對 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處新臺幣600 元以 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駕駛 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 6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J9C-535 號重 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異議人斯時有駕車 行駛人行道之違規,則經證人即警員王士民到庭證述:其當 時執行例行性巡邏勤務,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約 20公尺,其走到異議人後方時,機車尚未熄火等語明確。比 對警員王士民提出之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內容,略以:「(警 員)你先熄火,我要確認你的駕行照……我跟你講一下,人 行道禁止車輛行駛。」、「(異議人)警察伯伯,給我一次 機會,拜託啦。」、「(警員)我說看一下你的行照,我沒 有說不要開你罰單……。」、「(警員)你的違規行為,行 駛人行道……。」、「(異議人)我知道我們違規是錯的, 可是希望說警察可以給我一個機會,拜託啦。」、「(警員 )不好意思,我還是會開立違規罰單。」、「(警員)我眼 前就看著你騎過來……我先向你報告一下,你要不要簽收你 這一張罰單,你沒有表示簽收罰單的話,我先告知你的權利 ,違規時間是101 年2 月11日14時12分,違規地點在忠孝東
路4 段560 號,違規事實是駕車行駛人行道,到案日期是10 1 年2 月27日,到案處所是蘆洲監理站。」,有本院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警員王士民前揭證言悉相吻合,堪認 其所證與事實相符。異議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 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