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41號
PCDM,101,交聲,541,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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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正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 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 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 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 院以命令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 定,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 院台廳行一字第10 00032864 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是本件仍應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 碼8739-YL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舉發事實所示之時地 ,同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 發機關所屬員警攔停異議人後,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㈡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時地 遭警攔停告知異議人駕駛之小客車經測速槍測速發現有違規 超速,惟高速公路沿線本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員警僅 告知以測速槍測速發現違規,並未提出測速照片等事證,且 異議人當時亦目擊員警有拿測速槍,固本件舉發公信力不足



,此外,異議人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超速事證,故異 議人並無逾期不繳罰鍰之情形,爰請撤銷原處分。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 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 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亦有明 文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行為,其「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為「小型車」者,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 4,500 元,其備註欄並載以「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五條。二、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四、本件異議人就其駕駛本件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經警攔停告知 超速違規等情,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 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 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 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 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 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以,本件異議人雖稱其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惟依卷附 之本件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即交付被舉發之通知聯之存根聯 )內,除有受處分人本人簽名外,其上並記載異議人身分證 資料、本件小客車車籍資料、到案日期「100 年12月05日前



」等資料,查與上開當場舉發規定相符,是異議人辯稱其未 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顯難採認,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本件無相關事證可證明其有違規、高速公路有固 定測速桿測速採證,本件舉發取締過程係有問題云云,惟以 :
⒈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就違規事實,係明確記載以「經雷射槍測 定行速123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3公里(測距375.4 )公尺」,依該舉發事實之記載,除可推認本件應確係以雷 射測速槍為測試外,並經舉發機關檢附該雷射測速槍之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並就該雷 射測速槍使用方式函復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觀景視窗內顯示 紅外線點瞄準車輛前方,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 或併行亦同),由執勤員警配合目視確認超速之車輛後,才 予以攔停稽查;本案執法所使用廠牌:KUSTOM、型號:Pro- Lite、器號:LP02281 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係本局 所配發,每年均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採驗合格後,核發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 0 、檢定日期:99年11月9 日、有效日期:100 年11月30日 );該型式雷射測速儀器,無配屬「照相」之功能,無法提 示「違規車輛」相片;稽查時,汽車駕駛人可當場檢視執勤 員警之雷射測速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佐證,併予陳明。」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 年6 月 5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499號函在卷可查,並經同函查 復以據舉發員警表示當時係以該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車輛 超速後,始攔車稽查,當時確有告知超速違規並出示雷射測 速槍顯示之數據予異議人觀看等情。是依上證據,異議人以 本件無測速照片、無證據可認定超速違規之辯詞,尚難採認 。
⒉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以,本件 依舉發機關查復之本件員警舉發違規地點之國道三號南下30



3.2 至303.9 號路段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暨該路段現場照片 ,本件舉發員警係於303.9 處路肩外側以上開雷射測速槍測 得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而於行至該處前之303.24處,設有 「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依上開該路段道路設施狀態,本件 舉發員警於測速地點對異議人車輛為測速,於測得異議人車 輛超速後,始才追趕異議人車輛將異議人攔停,該稽查舉發 程序,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處,是該 舉發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 罰,並無違誤或不當情形,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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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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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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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 │㈢違規法條 │ │ │ │㈢送達日期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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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北監自裁字第裁│㈠100.11.20/09:42 │㈠101.03.28 │公警局交字第│同裁決書│㈠100.11.20 │
│ │40-Z8B028625號│㈡國道三號南下303.9 │㈡罰鍰新臺幣肆│Z8B028625 號│ │㈡100.12.20 │
│ │ │㈢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仟伍佰元,並│(當場舉發)│ │㈢100.11.20 │
│ │ │㈣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 記違規點數一│ │ │ 當場簽收 │
│ │ │ 度超過最高限速(未│ 點。 │ │ │ │
│ │ │ 滿20公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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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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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