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21號
PCDM,101,交聲,52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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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2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邱 旭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
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邱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3 7-KCQ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17時17 分許及101 年2 月8 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243 號前人行道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執 勤員警依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8 日將未上 鎖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241 巷內,直至離開後 才發現機車被移至五華街243 號前,當時不以為意,孰知日 後接到罰單,雖然附近有監視錄影器,但因為時間已久,導 致無法取得監視錄影畫面以佐證。本件伊係遭民眾檢舉,但 舉發機關於函文中表示員警有到現場查察,則員警應開立逕 行舉發單固定於機車上,並拍照存證,但伊卻未發現任何單 據,於法不符;又裁決單位表示伊應提出明確之證據佐證伊 車係遭移置,但是否執法單位作業程序之問題,致伊收到違 規通知單已過30至40天,而監視錄影畫面只保存7 至10天, 要伊如何提出佐證,如果違規通知單在7 天內送達就能有明 確之證據佐證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 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 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 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一 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之。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係分別經民眾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檢舉,而該照片 暨係由科學儀器即照相機拍攝取得,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警員廖世宗黃啟育分別前往檢舉人所指違規 地點,確認係位於新北市○○區○○街243 號前人行道上 無訛,並據此掣單舉發上揭違規事實,此據證人廖世宗黃啟育於本院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6、38頁),並有違 規採證照片2 幀及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 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40-41 頁),揆諸前 揭規定,足認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01 年4 月2 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399 6754號函文固記載「本案據值勤員警陳述,101 年1 月29 日17時許與101 年2 月8 日16時許,接獲民眾檢舉,在三 重區○○街243 號前,有車輛違規停車,經員警至現場查 察,確有037-KCQ 號車違規停車」云云(本院卷第9 頁) ,似指本件係經員警當場查察後,發現前揭違規事實云云 ,然與上揭前往現場查證之警員廖世宗黃啟育之證述內 容不符,且參以本件係民眾事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檢舉, 員警自不可能於上揭違規時間當場查察,而查獲本件違規 事實,上揭函文內容顯屬誤載,故異議人據以主張員警既 有到現場,則應開立舉發單固定於機車上,並拍照存證, 但伊卻未發現任何單據,顯於法不符云云,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邱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37-KCQ 號普通重 型機車,分別於上揭時間,停放於新北市○○區○○街24 3 號前人行道上,經民眾檢附照片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 違規採證照片2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第8 頁反面、第41頁),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於前揭 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 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陳稱:伊原係停放機車於五華街241 巷口,是後 來遭他人移置五華街243 號人行道上云云,然未據異議人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新北市○○區○○街241 巷與243 號距離為39公尺,且需轉彎始能到達,此有網路地圖列印 資料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則依異議人上揭所 述,其於101 年1 月29日停放機車於五華街241 巷時,已 遭不詳人將之移至相隔39公尺之五華街243 號,其對此異 狀應會心生警惕,然其於數日後之101 年2 月8 日,卻再 次將機車停放於相同地點,復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避免再 次遭移置,已有悖於常情。又檢舉異議人101 年1 月29日 違規行為之民眾,係分於101 年1 月14日、1 月24日及1 月29日拍攝車牌號碼2D-8935 號、5G-0756 號自小客車及 異議人所有之037-KCQ 號機車違規行為照片後,一併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組檢舉,此據證人廖世宗於 本院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5頁),並有違規採證照片3 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另檢舉異議人101 年2 月 8 日違規行為之民眾,則係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25日止,分別拍攝20幀關於車牌號碼4553-A5 號自小客 車等20部不同車輛之違規照片(含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部 分)後,一併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組檢舉, 亦據證人黃啟育於本院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7頁),並 有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1 份及違 規採證照片共20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5 頁),可知 上揭舉發民眾均非針對異議人單一之違規行為為舉發,且 衡情,若要將無動力機車移置39公尺遠且需轉彎之地點, 所需耗費之心力甚鉅,而上揭舉發民眾既已攝得其他車輛 違規照片,實無故意耗費心力移置異議人機車,而拍攝異 議人機車違規照片之必要,故異議人空言陳稱其機車係遭 他人移置云云,實難採信。
(三)異議人復陳稱:伊收受違規通知單之日期距異議人違規時 間均已逾1 個多月,是否執法單位作業程序之問題,致其 無法提出證明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違規行為為101 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8 日,而警方係分於101 年3 月2 日、 同年月3 日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2日收受上 揭違規通知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2 紙、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1 份、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資料2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 、 17-19 頁),本件舉發均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並未超逾前開規定所定之舉發期限,本件舉發程序於法 並無不合。又本件尚難認異議人機車係遭他人移置一節, 已詳前如述,故縱有異議人上開所指,其因收受違規通知 單時間已逾違規時間1 月餘,致無法取得監視錄影等相關 證據之情形,亦難據以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分別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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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