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533號
PCDM,101,交聲,153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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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連基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8 月23日分別以北監營
裁字第裁40-AEZ611124 號、裁41-AEZ61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11124 號、第AEZ611125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基安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晚上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1 -B5 號營業一般 小客車,在忠孝西路一段、公園路,因有「一、在交岔路口 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逕行填掣北 市警交大字第AEZ611124 、AEZ61112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一、在交岔路口路口十公尺 內臨時停車。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 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2 款、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 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611124 、AEZ611125 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一、在交岔路口路口十公 尺內臨時停車。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0 0 元、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 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否認有何不服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辯稱:當時伊駕駛車輛在忠孝西 路1 段45號之捷運台北車站M3出口排班等候客人,伊人坐在 階梯與同業聊天,警員黃辰夫來時,伊馬上起身向前,且直 呼警員黃辰夫之名,警員稱為何認識,伊回應同業都知道, 伊也有被開單過,警員黃辰夫當場回應「是嗎」,伊表示既 然警員來了,伊趕快把車開走,後來卻收到不服稽查的罰單



,倘若警員要處罰,可以開罰或拍照,不應該記下車號,事 後再開單,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 款之情形 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交通違規不服 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 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 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亦有明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定 之處罰要件,係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積極行為,若行為人並不知為警攔停稽查 而離開,即難謂有該條項之違規。
四、經查:
㈠有關異議人連基安於上揭時、地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6背面頁),亦經證人黃辰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第36頁),復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異議人確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一節 ,足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黃辰夫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當天係執行一般巡 邏勤務,伊先告發1 台計程車後,看到異議人違規停在同一 個地點,遂步行過去,異議人看到伊時,就叫伊名字,但伊 還是請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異議人卻直接把車開走,又異 議人開走前,伊有表示不能走,因告發程序還沒有完成,也 完全沒有示意異議人可以把車開走等語歷歷(見本院101 年 度交聲字第1533號卷第36至36背面頁),由證人黃辰夫之證 詞,堪認異議人確實有拒絕提供證件供警員查驗,且未待警 員完成舉發手續即行駕車離去,是異議人確實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稽查之情,是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復佐以本院 當庭勘驗當日採證錄影光碟結果如同證人黃辰夫所庭呈之勘 驗譯文,而勘驗譯文載明:「員警:ㄟ先生你在幹嘛」、「 845-B5駕駛:(台)拍勢、拍勢」、「員警:等一下嘛,有



沒有駕行照」、「845-B5駕駛:(台)我上次已經被你開兩 張了,我現在遇到你,拍勢拍勢」、「員警(台):那台已 經被我開了,你在這邊」、「845-B5駕駛:(台)沒啦,我 已經被你開啦,我當然知道你黃辰夫,你這樣給我這樣,一 直給我這樣,拍勢,對不對」、「員警:(台)對啊,你認 識我喔,唉呦,你人都不在了,你都不在車上了」、「845- B5駕駛:(台)我說我在那邊聊天,那邊都認識你」、「員 警:喔,那是誰、那是誰、我不知道,我開了他才知道(台 )等一下嘛、845-B5ㄟ等一下耶、ㄟ841-B5」,此有勘驗譯 文1 紙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 卷第36、39頁),益徵異議人確實有消極拒絕出示相關行車 證件之行為。
㈢至異議人雖以其誤認警員未有對其製單之意思等詞置辯。惟 徵之證人黃辰夫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伊有請異議人出示駕 駛執照,當時也有把製單的本子打開,並沒有示意異議人可 以將車開走之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6背面頁),又按一般經 驗法則當警員示意駕駛人出示駕、行照且有打開製單本子之 舉時,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認知警員要告發駕駛人違規且駕 駛人須暫停路邊,異議人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自無不知 之理。何況警員為執法人員,當無獨就異議人不加舉發而僅 予勸離之理,否則值勤員警如何面對當時正遭其開單告發之 人之公正執法之質疑,是異議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就異議人在交岔路口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裁 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就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 罰鍰9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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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