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雨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
9D00483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雨生於101年6月11日 11時57分許,駕駛車號5B-516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 道5 號高速公路南下28.4公里處,因有「小型車行駛路肩( 超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 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6月11日11點57分許,駕駛車號 5B-516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往宜蘭方向,本人並 非利用路肩超車,係因一出雪山隧道,即有2部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路肩,行駛約莫300公尺後,發現車前方約50公尺距 離之休旅車緊急靠向路肩行駛,本人以為前方有事故或特殊 事故(如:障礙物等),加上前車車體較龐大,故跟隨他靠 右側行駛,然約莫2 秒鐘過去後行駛50公尺後,才發覺並無 上述情況發生,隨即駛回主線行駛,這時前述的其中一台警 車立即追上攔停本人,本人即刻解釋原因,並表示既然違規 為何未攔停前方的休旅車,警員表示該車故障暫停路肩,而 說本人利用路肩超車,致使本人無法接受警方之執法,且在 無錄影存證之狀態下即在高速公路上攔停實屬不當執法,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 而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11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 號5B-516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 28.4公里處,因有「小型車行駛路肩(超車)」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 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及綜 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 點數1點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7月23日北監自裁 字裁40-Z9D004838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警察隊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947號函各1件附卷 可稽,當可認有上開事實存在。
(二)異議人未爭執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其上開自用一般 小客車行駛國道5號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其雖以前詞置 辯,惟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國 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947號函所示:「查該國道5號公路 南向28.4公里路段為內側、外側主線兩車道,車道線、路 面邊線及護欄之設置明確,駕駛人可清楚辨識,「車道」 、「路肩」之分際等語,足認該處標線設置明顯,並無誤 認車道之可能,又異議人為一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自知不可利用高速公路路肩超越前車即超車,縱認所使 用之車道前方有事故發生或路面上有障礙物存在,也應減 速後利用高速公路內側之超車道,通過事故發生或障礙物 所在地點,萬不能利用高速公路路肩超車,否則該法規將 失去規範目的。再本件舉發員警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依法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合 法。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 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超車並空言研判前方有事故或障礙物而 行駛路肩或警方執法不當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 小型車行駛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當場攔停異議人製單舉發,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千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 )記違規點數1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 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