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何綺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 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審理。」、「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第10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訴訟法第30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修正行政訴 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 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BJT-319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同表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 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
㈡本件異議人於受舉發後十日內,即已繳清罰鍰,惟又接獲行 政執行署通知其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9 月23日蘆監裁字第46 1000900004號移送書移請該署執行而請其履行通知單,聲請 人已經確實繳款,請能免予執行。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聲明 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以,本件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本件係由員警於98年10月31日攔停異議人當場舉發作成本件 舉發通知單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其上記載異議人地址為「 三重市○○○路131 巷21號五樓之二」,嗣再由原處分機關 於99年3 月17日作成本件裁決書,並以異議人戶籍地址即上 開「三重市○○○路131 巷21號五樓之二」付郵送達,於99 年3 月19日由戶籍地址之大樓管理員代收,有各該通知單、 裁決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㈡是本件裁決書作成送達當時,異議人戶籍地係在三重市,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計二日之在途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 1 條之始日不算入與期間末日之計算方式,是本件受處分人 對系爭決書之聲明異議期間,係已於99年4 月11日屆滿,而 異議人係遲於101 年8 月13日始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 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㈢此外,依原處分機關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腦收據 檔、郵撥查詢檔、超商代收檔及語音轉帳作業檔,均查無異 議人已繳費紀錄,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記載明確,是 異議人以其已繳費置辯,依卷內事證,尚難採認。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因已逾聲明異議期間,依法自應予 駁回;另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經本院駁回,惟受處分人 如有回復原狀之事由,應另循回復原狀之規定謀求救濟,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新臺幣) │
├──┬────────────────────────┬──────────────────┤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 │㈢違規法條 │㈢收受日期 │ │ │㈢送達日期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
│ 一 │北監蘆字第裁│㈠98.10.31/15:40 │㈠99.03.17 │北縣警交大字│同裁決書│㈠98.10.31 │
│ │46-C00000000│㈡三重市○○街仁華│㈡罰鍰新台幣二│第C00000000 │ │㈡98.11.15 │
│ │號 │ 街路口 │ 千七百元,並│號 │ │㈢99.10.31由│
│ │ │㈢第53條第1 項 │ 記違規點數三│(當場舉發)│ │ 本人簽收 │
│ │ │㈣駕車行經有燈光管│ 點。 │ │ │ │
│ │ │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㈢99.03.19由戶│ │ │ │
│ │ │ 燈(仁愛紅燈左轉│ 籍地大樓管理│ │ │ │
│ │ │ 仁華) │ 員代收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