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武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以板監裁
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武平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8 分許,騎乘車號NY9-837 號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534 巷前路段,因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3 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騎機車拒絕酒測遭開單,但監理站卻要 吊銷伊的汽車駕照,顯然不合理,為此聲明不服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7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 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 同條第1 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 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上開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吊銷駕 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 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 條第4 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 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 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 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
成。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 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 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 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 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 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 均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賴武平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乙紙在卷可 佐,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參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異 議人既於騎乘機車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除應接受罰鍰 處分外,無論其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種為何,尚應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該處分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免予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云云 ,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8條第1 項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 第2 項令其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異議人執 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