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354號
PCDM,101,交聲,1354,201209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蘇宗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9日板監
裁字裁41-CV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宗柏於民國98年2 月 11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18-EFN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萬安街口之有燈光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由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街344巷2 2弄10號3樓,故不知道有罰單,未能繳清,以致逾期,伊搬 家時未去遷戶籍,但伊有證明當時未居住在上址,希望可將 本件罰單回復為原來之金額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 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 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 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 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以本院為例,當 事人居住在土城區以外本院轄區者,其在途期間為2 日),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亦規定甚 明。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 ,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 達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經查:
(一)受處分人自87年10月14日起遷入「新北市○○區○○街 344 巷22弄10號3樓」,於100年5 月30日始遷出,且本件受處分 人所有於違規時騎乘之車牌號碼號618-EFN 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車籍即車主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有個人基本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各1 份附卷可考。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經交由郵政 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 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10月2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 新莊民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違規裁決書已合法送達。而該裁決書既於98年10月23日合法 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此裁決處分如有不服,依法應 於20日內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2 日,聲明異議之期間末 日應係98年11月14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是受處分人至遲應 於98年11月16日前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101年7月19日 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 可查,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20 日不變期間。
(二)至於受處分人辯稱:伊當時未居住在戶籍址,致未收受裁決 書云云,並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新北市新莊區光和里里長林光燦之居住證明書等件以 資佐證。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



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 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 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 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 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 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及裁決書送達時之戶籍地 址及車籍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344巷22弄10號3樓 」,已如前述,受處分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實際 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 所或通訊地址何在之責,則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 址所為之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縱受處分人並未親自收受送達通知書,殊不影響於送達之效 力,其不利益亦應歸諸未陳報新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 分人自行承擔,受處分人以此為辯,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因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