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334號
PCDM,101,交聲,1334,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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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游國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游國龍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 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 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 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 院以命令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 定,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 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是本件仍應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BFO-369 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同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 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㈡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55 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異議人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異議人即可不用再受裁罰,爰請能撤銷該裁決書。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三、…。」、「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4條、第68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為「機器腳踏車」、「違反事件」為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 未滿0‧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八以上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 」為「罰鍰15,000元」,其備註欄並載以「一、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 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 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 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 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本件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經警認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尚未達於該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再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為本件裁處等情,業據 本院查核卷宗無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 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 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 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 為裁處者,亦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3 項、第45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以,本件異議人既經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標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 規行為,是其行為縱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未構成犯罪,惟就 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法行為,仍應依法受 裁處,是本件異議人以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主張本件行 政違法行為無庸受罰,顯於法有違,自屬無據。 ㈡復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 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 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以: ⒈本條項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 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



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 吊扣處罰之規定。」。
⒉是依該立法理由,參照本條項之本文及但書之條文結構,本 條項顯係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該違反條文係規定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時,如 屬本條本文規定所指之駕駛人(即「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 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車輛」者),而其違規並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 情形,且其無但書所列之除外條件(一年內違規點數達六點 以上、或屬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係以記違規點數 五點,而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⒊是本條項適用之問題在於,符合本條本文規定所指之駕駛人 ,究係何種駕駛人,亦即,本文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 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車輛」,應作如何之解釋。
⑴如先將條文內之「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除 外條件除去,本文之結構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參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關於汽車駕駛執照之 級類分類及各級類駕駛執照所准許駕駛之車類級類,以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駕駛逾駕駛執照准許級類車輛 之處罰(即無照駕駛),本條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車輛,應係指駕駛人仍在符合其持有駕駛執照所 准許駕駛級類車輛範圍,且既以「非其駕駛執照種類」為限 定,則本條適用之範圍,僅限於駕駛人所駕駛車輛,係低於 其領有駕駛執照級類之車輛之情形,而不包含駕駛與其領用 駕駛執照級類相同及類車輛之情形。
⑵依前述之本條本文適用範圍及主體之一般條件係駕駛人駕駛 其領有駕駛執照所准許之低級類車輛之條件,則條文本文「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該除外條件所指之「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即應指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仍屬依其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而未違規駕 駛之情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至3 款 關於領有該三種級類駕駛執照之持用規定,則本條本文之該 除外條件,應係排除:領用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 或大貨車之該類情形,領用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 之該類情形。亦即,於該二種類之駕駛領有駕駛執照准許之 低級類車輛,不得依本條項規定以記數緩吊扣之利益。 ⒋本件異議人係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而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而屬與其領有駕駛執照相同級類之車種,



自非屬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適用範 圍,仍有究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指之「 吊扣」之涵義。
⑴查以,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 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 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 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 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 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⑵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指之「吊扣」 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 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 參照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2 、9 款、第2 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規定,認定違規人 於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同時,是否同時違反同條例21條之未 持照駕駛之規定,據以認定有無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適用 (至於,同條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 規定,係吊銷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法律效果已經 明確,無需再究明),而於違規人係駕駛或騎乘與其領用駕 駛執照級類同級類車輛時,僅能吊扣駕駛人於該查獲時所駕 駛之該級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該級類之駕駛執照(亦即, 該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上,因依目前實務 ,均僅發予該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是依該實務現狀,監理 機關可在違規人領有之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 該級類駕駛執照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或換 發次一級類之車類駕駛執照,以為執行方法。
⒌本件異議人既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而騎乘該類級機車而有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裁處 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本件裁決書處罰主 文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容有吊扣範圍不明確之疑義, 係有不當,而本件違規行為僅單一,系爭裁決書主文,既有 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處分(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 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本件裁決書為 上開之處罰,固非無見,然本件裁決書暨有主文記載不明確



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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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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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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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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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板監裁字第裁│㈠101.03.23/11:12 │㈠101.07.05 │新北市警交大字│同裁決書│㈠101.03.28 │
│ │41-C00000000│㈡新莊區○○路190 巷│㈡罰鍰新臺幣一│第C00000000 號│ │㈡101.04.12 │
│ │號 │㈢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萬五千元,吊│ │ │ │
│ │ │㈣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扣駕駛執照12│ │ │ │
│ │ │ 超過規定標準(0.25│ 個月,並應參│ │ │ │
│ │ │ -0.4) │ 加道路交通安│ │ │ │
│ │ │ │ 全講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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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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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