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196號
PCDM,101,交聲,1196,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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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美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 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審理。」、「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第10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訴訟法第30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修正行政訴 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 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LD9-472 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㈡本件異議人停放該機車之位置,係在異議人社區使用之公共 空間內之道路旁之水泥加高處,而異議人於該處停車,係因 社區外進行捷運施工,原機車停車位遭堆放施工材料,造成 停車位不足,故異議人才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處不致影 響道路使用,爰請能撤銷裁決書。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 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



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在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 罰鍰「新臺幣600 元」,「備註欄」並註明「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 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 移置費。」。
四、本件受處分人就其確有於違規地點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 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卷內採證照片,本件異議人機車確有於裁決書所示之時地 ,將該機車停放在道路緣石繪製有紅線之人行通道上,自屬 於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而紅線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路 段,查為國民日常生活均能熟知之事實,縱其居住社區外之 原機車停車位因捷運工程施工而遭佔用,以此事由置評,尚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各該處罰,並 無違誤或不當情形,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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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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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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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違規法條 │㈠裁決日期 │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㈡收受日期 │
│ │ │㈢違規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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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板監裁字第裁│㈠100.12.29/17:36 │㈠第56條第1 項第1 款│㈠101.02.24 │
│ │41-CV0000000│㈡新莊區○○路○段500 巷│㈡罰鍰新台幣六百元。│㈡101.02.24 │
│ │號 │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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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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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