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144號
PCDM,101,交聲,1144,201209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王星源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1A15367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星源所有之車牌號碼 BIZ-01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16時45分 許,在臺北市○○○路○ 段181 巷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路側劃有紅實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因為前面停一台宅急便之貨車(送貨員 李易修),導致伊煞車後發生車禍,該宅急便送貨人員將伊 之機車與伊拉出車底後,將伊機車停放在車禍現場附近,等 警方前來處理,伊並未將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 「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亦有 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星源於100 年11月16日16時45分 許,與王治軍駕駛車牌號碼4576-VA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 之經過,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伊車暫停於行人專用道 上靠邊,車剛發動(起動中)但未行駛,伊車把手向左側轉 時,伊車左側把手和左側車身被沿忠孝東路右轉忠孝東路4 段181 巷南向北行駛之自小貨車4576-VA 號的右側車身擦撞 ,伊車向左側倒地,並倒於前方宅急便車輛車下等語(本院 卷第27頁),經核與證人王治軍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經過相 符(本院卷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25頁),足認異議人於該車禍發生前係將所騎 乘之上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181 巷行人專用道



路旁,又該行人專用道路旁均有劃設紅實線一節,亦有現場 照片2 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則異議人於發生車禍 前,將上揭機車停放於前開劃設紅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其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側設有紅實線)停車」之違規 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經警員舉 發異議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前,將機車停放於劃設紅色實線之 行人專用道路邊之違規行為,自與異議人於發生車禍後,其 機車遭救助之路人停放於車禍地點路旁一節無關,異議人上 揭辯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路側劃有紅實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台幣6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