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078號
PCDM,101,交聲,1078,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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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謝旻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以北監自裁
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旻秀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旻秀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5-6376 號自用小客貨車 ,在新北市○○區○○路與國泰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提出 申訴,再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 無誤,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國泰街與民 族路270 巷駛出後,迴轉往民族路中華電信總局方向行駛, 當時民族路往中和方向的燈光號誌是綠燈,而伊該看的燈光 號誌也應是民族路往中和方向的燈光號誌,不知員警為何要 開違規罰單,並檢附現場照片3 張,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所明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當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應係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所面對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者而言,若汽車駕駛 人係在其行進方向所面對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 進入路口,自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構成要件不符,當不能逕以「闖紅燈」之違規加以相繩。



四、經查:
(一)異議人謝旻秀於101 年4 月1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T5-6376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國 泰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當場攔 停,並舉發其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 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 規屬實,乃於101 年6 月5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 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9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5 月18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 99023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辯稱:伊自新北市○○區○○路270 巷駛出並左轉 至民族路中華電信總局方向,此時伊行向為民族路往中和 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等語。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龔南華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伊當時是從民族路往中和的方向直 行,當時民族路的行向是綠燈,此時異議人從新北市○○ 區○○街與民族路270 巷出來,違規在民族路口迴轉往板 橋方向行進,伊就跟著異議人後方迴轉將異議人攔停等情 節相符,則異議人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復參諸證人 龔南華庭呈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頁)及異議人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所示,足見異議人自新北 市○○區○○街與民族路270 巷駛出後之行車動線,乃於 民族路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跨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 並隨即橫跨同行向之民族路內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民族 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等節,堪以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在民族路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由國泰街與 民族路270 巷跨越停止線後逕向左迴轉之行為,並無闖紅 燈之違規可言,是異議人上揭所辯,要非不足採信。(三)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綦詳。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7 頁)所示,可見由新北市○○區○○路270 巷匯入民族



路之路段,為同向2 線以上車道之道路,是異議人沿新北 市○○區○○路270 巷行駛,欲左轉進入民族路往板橋方 向時,本應於距離交岔路口之30公尺前,先行駛入內側之 左轉專用車道,倘其因現場交通擁擠或其他障礙以致無法 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亦應另循其他適當之替代道 路,以達行車之目的地,俾維護交通安全及順暢;惟本件 異議人逕自民族路270 巷駛出後,隨即橫跨同行向之民族 路內側車道,而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等節,業經異議人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核與證人龔南華到庭證述其目睹 異議人自國泰街與民族路270 巷駛出後,在民族路口迴轉 往板橋方向行進乙節相符,是異議人自有「在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 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固屬不當,然異議人於同一時、 地,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 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裁決處分撤銷,並就異議人駕車轉彎時,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自為適法裁罰。 爰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 人處以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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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