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017號
PCDM,101,交聲,1017,201209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儷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 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審理。」、「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第10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訴訟法第30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修正行政訴 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 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6110-A2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同表所示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 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㈡本件受處分人小客車當日係由受處分人配偶潘扶人瑜駕駛, 而潘扶人瑜當日雖確有沿臺北市市民高架橋東往西方向於重 慶北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之下重慶北路左轉匝道(下稱重慶 北路匝道左轉車道),於下該匝道駛至該匝道與重慶北路交 岔路口(下稱重慶北路匝道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時,其匝 道路口號誌為綠燈閃爍變換黃燈,其有依員警指示先於該交 岔路口停車,其後再依員警指示自該交岔路口左轉穿越鄭州 路往東單行道駛入重慶北路往南車道,並未有舉發通知單及



處分書所載之違規行為,爰請能撤銷裁決書。
三、本件裁罰依據之法規: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 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 小型車」,且屬「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 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2,700 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 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或小型車」, 且屬「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 」為罰鍰新臺幣3,000 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四、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即當日該車駕駛人潘 扶人瑜於審理中證述其該日之上開行車過程,惟查: ㈠本件當日員警舉發過程,業據舉發員警傅俊豪到庭證稱以「



(問)當天舉發情形為何?(答)當天我是擔服當日17時至 19時的該路口指揮勤務,這個路口下匝道有指示箭頭左轉綠 燈,直行是紅燈,紅燈會倒數讀秒,在倒數至9 秒時,原本 左轉綠燈會跳黃燈,然後再四秒時會跳紅燈,我會在八秒時 吹長哨高舉指揮棒指示下匝道左轉的車輛停車,被我告發的 車子並不是第一部,在他前面有二三部車,因為我指揮的時 候,我不會要車子立刻停,因為突然停會發生車禍,所以我 是在八秒的時候,以指揮棒指示停車,前面的二三部車,我 准許他們在黃燈的時候過去,被告的車到路口的時候已經紅 燈亮起,我看到他沒有在停的意思,所以我動作加大在他面 前攔他,他稍微彎向我的右邊,我們兩個是面對面,然後他 想要閃過我衝過去,然後被我攔下來,我有印象他被我攔下 來,車子是斜斜的,佔用到槽化線(本判決註: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6 、173 條之定義規定,應為近 障礙物線),我看他停車後,我準備轉身指揮市○○道往東 的車輛直行,結果這部車子就佔用市○○道往東的車道(本 判決註:即鄭州路東向車道,參見下述)加速,我馬上衝過 去他前面,我是站在他引擎的右前方,連吹哨子指揮他停車 ,他沒有停就加速左轉,影響到往東的車子,情形大概就是 這樣。」、「(問)你開的不聽人員制止,是哪一部分的行 為?(答)是兩個部分,第一個是紅燈他進入槽化線;第二 個是他已經停下來,我連吹哨子請他停車,他加速離開。」 等語。
㈡是依舉發員警上開證言,參酌員警繪製之該路口道路交通設 施狀態暨現場採證照片,尚難認員警以受處分人車輛有附表 所示之該二違規行為係有違誤之處。雖證人潘扶人瑜於審理 中就其當日行車情形證述以「我這部車子,在市○○○道路 ,東向西行下重慶南路匝道準備左轉,那時候是綠燈在閃, 我當時車子已經在路口,警察有把手舉高指示我停車,我有 停車,我不明白員警的動作,我以為警察要跟我講話,之後 警察又有一個動作,把手一揮,我以為警察要叫我走,過程 就是這樣。」等情,並對員警上開證言質以其當時下重慶北 路匝道於重慶北路匝道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處停止後,員警 又再去攔另一部車,其以為員警係要其駛離,其才駛離該處 ,
本件應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判斷員警該日指揮動作是否正確, 然查:
⒈依卷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重慶北路匝道與重慶北路交 岔路口處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受處分人車輛行駛之重慶北 路匝道左轉車道,係屬市民高架橋下重慶北路匝道道路之車



道,該匝道道路係繪設雙黃線劃分為左側(以由東向西之行 車方向,下同)左轉車道(即本件重慶北路左轉匝道)、右 側直行行車道之單向二線道道路,匝道路口與繪設雙黃線之 雙向二線道之重慶北路之由南往北車道(下稱重慶北路北向 車道)相銜接,匝道兩側以分隔島與鄭州路平面道路相隔, 左側左轉車道左側分隔島旁為鄭州路由西往東單行道車道( 下稱鄭州路東向車道)且分隔島邊緣繪設有近障礙物線、右 側直行車道右側分隔島旁為鄭州路由東往西單行道車道。 ⒉是依本件交岔路口該處道路交通設施,沿重慶北路匝道左轉 車道行駛,僅能駛入重慶北路之由北往南車道(下稱重慶北 路南向車道)向南行駛,且其行駛路徑係自該左轉車道駛抵 匝道口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穿越路口內之重慶北路北向車 道再駛入路口內之重慶北路南向車道,再沿路口內之重慶北 路南向車道直行穿越鄭州路東向車道,繼續直行行駛重慶北 路南向車道。
⒊查以,本件依舉發員警傅俊豪之證述及提出之現場圖與現場 照片,員警當日係執勤站立位置,係約在本件重慶北路匝道 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內之中心處,依員警分別於該執勤站立 位置往重慶北路匝道方向、車輛於重慶北路匝道左轉車道往 該交岔路口內方向所拍攝之視線視野照片,員警執勤站立位 置之視野,除可清楚看見該匝道車輛行車位置外,並可清楚 辨別該匝道左側左轉車道上之停止線及左側分隔島路面之近 障礙物線,而行駛在重慶北路匝道左轉車道之車輛視野,亦 可清楚看見該路口內道路交通號誌及路口內之全景。 ⒋是依該視野狀況,員警證稱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受處 分人車輛並未有停車意思,係於員警加大動作攔阻後,該車 才於穿越停止線之近障礙物線上,以斜向重慶北路南向車道 方向稍停,惟於員警準備指揮鄭州路往東車道行駛時,受處 分人車輛即駛過員警穿越鄭州路東向車道後駛入重慶北路南 向車道而駛離該處之證言,除難認員警有誤判情形外,依該 路口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況,依客觀常理及通常行車安全常識 ,因重慶北路匝道左轉車道轉為紅燈後,係換由鄭州路東向 車道車輛行駛,是於換由鄭州路東向車道車輛行駛時,如重 慶北路匝道左轉車道車輛穿越鄭州路東向車道駛入重慶北路 往南車道,客觀上除阻礙鄭州路東向車道車輛行車動線外並 造成嚴重之行車安全問題,除顯難認員警會容許受處分人單 一車輛先於鄭州路東向車道車輛先行外,通常有行車經驗而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駕駛人依該路口之道路設施及車行 狀況,亦不會於該路口號誌下,作出自重北路匝道左轉車道 左轉穿越鄭州路東向車道駛入重慶北路南向車道之危險駕駛



行為,且如員警發現該種危險駕駛行為,亦應會予以攔阻以 避免發生危險。是依上開事證,自難認證人潘扶人瑜證述情 節屬實。
⒌至於,證人潘扶人瑜雖以其於重慶北路匝道左轉車道之路口 停車後,因員警又做出揮手動作,其以為員警指示其行車, 故才穿越鄭州路東向車道駛入重慶北路南向車道,係員警指 揮動作不當云云置辯,惟此部分除經員警傅俊豪於審理中明 確證稱以「…,另外他說我手勢大是在攔另外一部車的部分 ,是當時外側車道有一部車子想要闖過去,我要轉身去攔那 部車,然後異議人這部車就闖過去,我當時是攔異議人的車 子停下來之後,然後另外一部車也停下來,那部車大約是在 我後方,然後我再轉身指揮市○○道往東的車輛直行,然後 我就看到異議人的車起步,然後就是我剛剛所講的,異議人 穿越市○○道往東直行的車道。」等情外,參酌前述本件交 岔路口該處道路交通設施、路口燈號及車行狀態,當時應屬 鄭州路東向車道通行狀態,員警應無可能指揮讓其車輛穿越 該車道,難認其辯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小客車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載之 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附表 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或不當情形,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新臺幣) │
├──┬─────────────────────────┬───────────────────┤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
│ 一 │北監自裁字第裁│㈠101.04.19/17:58 │㈠101.05.23 │北市警交大字第│同裁決書│㈠101.04.19 │
│ │40-AEY870973號│㈡市民高架下重慶匝│㈡罰鍰新臺幣二│AEY870973 號 │ │㈡101.05.18 │
│ │ │ 道左轉重慶北路 │ 仟七佰元,並│(逕行舉發) │ │ │
│ │ │㈢第53條第1 項 │ 記違規點數三│ │ │ │




│ │ │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點 │ │ │ │
│ │ │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 │ │
│ │ │ 闖紅燈 │ │ │ │ │
├──┼───────┼─────────┼───────┼───────┼────┼──────┤
│ 二 │北監自裁字第裁│㈠101.04.19/17:58 │㈠101.05.23 │北市警交大字第│同裁決書│㈠101.04.19 │
│ │40-AEY870974號│㈡市民高架下重慶匝│㈡罰鍰新臺幣三│AEY870974 號 │ │㈡101.05.18 │
│ │ │ 道左轉重慶北路 │ 仟元,並記違│(逕行舉發) │ │ │
│ │ │㈢第60條第1 項 │ 規點數一點 │ │ │ │
│ │ │㈣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 │ │ │
│ │ │ 為,不聽勸阻人員│ │ │ │ │
│ │ │ 制止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