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勝有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10
1 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勝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勝有從事載送貨物工作,係以駕駛為 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 號2E-9663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安路 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20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 穿越道路,且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而在安平路206 號 前穿越安平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撞擊被害人,被害 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 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魏○○、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父魏○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 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647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19日覆議字第1016200283 號函文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因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堅稱:伊當時車速約50公里/ 小 時,車行通過肇事地點前的安平、安樂路口行人穿越道後, 先看到前方有一小女生在車道中線正衝著穿越道路,伊直線 往前開,復突見被害人自前方7 、8 公尺路旁停放車輛間隙 衝出,伊旋即緊急煞車,但因距離太短致車輛滑行後還是撞 到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車速在當地 速限內並未違規,其對於自路旁衝出的行人無預見可能性, 且依被告當時之車速換算其煞車所需距離至少需11.5公尺, 被害人係突然自路旁衝出,致被告應變距離不足,被告對不 幸發生碰撞結果並無避免可能性,而得主張信賴原則,故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查被告從事載送貨物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前揭 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適被害人未經 由行人穿越道而衝跑穿越道路,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足佐,故前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五、第查:
㈠、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姊姊從四 號公園要往住家對面(208 號)穿越道路,當時姊姊已經通 過,我當時要過時,可能因為個子小被停車格的車輛擋住視 線,所以我要穿越道路到對面時就被車子撞到。我沒有注意 車子,我是跟著姊姊走」、「我當時看到姊姊過馬路,我就 跟著過去,我沒有看左右有沒有來車就跟著跑,後來就被撞 到」等語( 見他字卷第20頁、第34至36頁) ,告訴人亦於偵
查中證稱:「被害人的姊姊先跑過馬路,被害人跟著要過去 ,我就站在家門口,小孩一下樓跑很快,來不及攔阻」等語 ( 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當 時姊姊先過馬路,為了要告訴弟弟車子很快,向他揮手,沒 想到弟弟就衝過來,弟弟很矮小,所以沒有辦法看到來車」 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 ,足認被告堅稱當時被害人係突然 自路旁衝出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觀諸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衝出之路旁停滿車 輛( 見他字卷第16頁、21至27頁) ,被害人亦稱其因身高較 矮,故會被停車格的車輛擋住視線等語;告訴人則稱被害人 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身高約130 幾公分( 見本院卷第46頁背 面) ,可認被害人當時身高非高,又係從路旁停車格停放車 輛之間隙衝出,駕駛人若非行駛靠近被害人附近時,確難以 自道路遠處即察覺被害人站在路旁欲穿越馬路,故被告堅稱 其係車行到肇事地點附近,始看見被害人自路旁衝出乙節, 亦確有憑據,堪以採信。
㈡、而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述其當時之車速 為時速50公里,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於肇事前車速甚快云 云,然此僅係其個人感受之詞,尚乏其他科學證據足資佐證 ,此外,公訴人亦未為其他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 符,自應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而無證據認定被告於肇事前之 行車速度有超越該路段之速限限制( 見他字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 ;再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 場留有兩道煞車痕各10.5、10.1公尺,可認被告確有注意車 前狀況,其在察覺被害人自路旁衝出後,經反應,旋於肇事 地點前10 .5 公尺處附近即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措施。復依 交通部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記載( 見本院卷第7 頁) ,時速50公里之車輛所需之 煞車距離視該路段之建築完成時間而有所異,縱為新築道路 ,其摩擦係數為0.85之情形下,仍需11.5公尺之距離始能煞 停,而如上所述,被害人係突然自路旁停車格停放車輛間隙 衝出,且因被害人身高非高,被告需車行到肇事地點附近, 始察覺到被害人,待被告反應過來,旋於肇事地點前10.5公 尺處附近採取緊急煞車,惟依上開對照表所示,亦需11.5公 尺始得煞停,是以,被告確係因避煞不及,而撞擊到被害人 乙節足堪認定,其辯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避免可能 性,即非無據。
㈢、而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 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
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 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 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 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 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3 條、第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於肇事地點前82.5公里處( 即新北市中和 區○○○○○路口) 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理應經由該行 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惟被害人捨此不為,反逕於肇事地點處 衝跑而穿越馬路,此情顯非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用路人 所得預見。本案被告既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之車道內 ,於速限內行駛,其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行駛,而對於被害人突由路旁衝出,違規穿越馬路之違 規行為,既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苛令其負擔預防之義務, 故尚難僅憑本案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傷之 結果,遽令被告擔負本件過失傷害之責。
㈣、至公訴意旨所舉前揭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 見他字卷第 6 頁、偵卷第7 頁、第12頁) ,固均認為被告未充份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上揭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 暨函文意見之採證原則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且顯 未考量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以被告「應預見、能預見, 卻未預見或注意」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發生損害結果為前提 ;亦未考量依被告斯時之車速,其對於撞傷被害人結果之發 生實無避免可能性,自難執該等意見逕認被告應負刑事過失 責任,本院對本案事實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委員會鑑 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從而,上訴人即被告 以被害人係突然自路旁衝出,致其反應、煞車不及,依據信
賴原則,其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不察,遽引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而對被告論罪 科刑,即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七、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 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 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 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 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 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