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493號
PCDM,101,交簡,449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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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九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
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勇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宇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九○三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 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一百年 六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 第三三八五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於一百零一年 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 ,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二號飲酒,已有反應遲緩等醉態徵兆,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安危,仍騎乘車 牌號碼YIT-五六七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一段一四九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六九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陳勇宇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一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 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 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 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 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



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 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 、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 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 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 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 於警方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 九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被告 為警查獲時有駕駛機車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 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復有身體搖晃無法站立、腳步離開 測試直線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資料可佐,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 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醉態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前案罪刑之科處執行,仍不知警惕 、悔改,竟復犯本件醉態駕駛犯行,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 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 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 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六九毫克,暨其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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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