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在新北 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25號藝都歌友會內飲用高粱 酒」、第9 行「嗣於同日上午4 時2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4 時3 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春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436 號為緩起訴處分 ,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 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 為嚴重,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曾春雪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1巷1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雪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324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9 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7L-499號營業小客車,先 返回新北市○○區○○街21巷13之1 號住處休息後,再度駕 車外出用餐,嗣於同日上午4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360 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春雪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 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 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 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 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 50MG/DL 或0.05% )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100MG/D L 或0.1%) 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 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 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駕 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 上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