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407號
PCDM,101,交簡,4407,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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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偉科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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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