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大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80毫克,顯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 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