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 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 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