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竟仍於民國 101 年7 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前路口 某工地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673-KE 號自用小貨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路224 巷19號2 樓住處」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福前路口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5673-KE 號自用小 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71 巷1 號4 樓居所」, 又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較高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 市區道路上行駛,已影響公眾往來行車安全,犯罪所生危害 較鉅,兼衡其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
被 告 張勝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4巷19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271巷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仍於民 國101年7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前路口 某工地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673-KE號自用小貨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路224巷19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 1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道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勝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季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