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記載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 件) :高銘福前㈠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644號判處銀 元罰金2 萬元確定;㈡又於95年間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交 上訴字第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復 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7年 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高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90年間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 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愓,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商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甚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183號
被 告 高銘福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4巷20弄23號
居新北市○○區○○街18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福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644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 定,並於同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曾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6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1年7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卡拉 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仍於翌日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HN-617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街189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 零時40分,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永福街口時,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9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銘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95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6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絲漢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玉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