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922號
PCDM,101,交簡,3922,201209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3230、96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銀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傷害」後 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凱聖具狀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銀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 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猶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撞及呂凱聖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並致呂凱聖成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呂凱聖達成調解,並陸續按照調 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本卷 交易卷第28頁),顯見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230號
101年度偵字第9680號
被 告 林銀生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06巷30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生於民國100年10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1段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NRC-088號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街106巷30之3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42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呂凱聖 騎乘車牌號碼337-GAL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 閃避而滑倒,致呂凱聖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林銀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呂凱聖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銀生之供述 │1.坦承食用薑母鴨後駕車,且│
│ │ │ 為警查獲時,酒測值高達每│
│ │ │ 公升1.01毫克之事實。 │
│ │ │2.否認有逆向行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凱聖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1.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酒測│
│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
│ │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 │ 已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
│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2.證明被告駕車因不勝酒力,│
│ │表、新北政府警察局舉發│ 逆向行駛,致告訴人受傷之│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事實。 │
│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 │
├──┼───────────┼─────────────┤
│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事│
│ │種)1張 │實。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所犯 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柯智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