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0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慶福曾於民國8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 第79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 減為拘役二十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 交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十三萬元確定,詎仍不 知警惕,於101 年4 月26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四段271 號附近之廟宇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W-3 356 號(起訴書誤載為CW-3365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路尋找友人,於同日晚上8 時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二段與文化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腳 踏車之簡邱玉添發生擦撞,致簡邱玉添之臉、頸及頭皮磨損 或擦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賴慶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簡邱玉添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出具之簡邱玉添診斷證明書各1 件。
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 件、事故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賴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 3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按,但其漠視法令,屢犯不改,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肇事致人受傷 ,危害行車安全,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簡邱玉添達成民事賠 償之調解(見偵查卷第15頁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