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竊盜、贓物等多次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夥同蘇永福、 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贓車引擎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七十 八年、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止,向各處搜購因車禍撞毀之車輛並取得 合法之車牌及車籍,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二一─二號戊○○所租得之 修配廠,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綽號阿雄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竊附表㈠所 示不詳車號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所失竊之同型車輛,以附表(一 )所記載之犯罪方法,偽造代表汽車出廠之識別文字,即偽造贓車之引擎號碼, 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並加以改造,套贓出售圖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 監理站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戊○○犯案多起,顯有犯罪之習慣。嗣經警於八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查獲蘇永福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六輛已磨掉引擎號碼,套 贓完成小客車,而查悉上情。又經警於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警在屏東縣鹽埔 鄉○○村○○路二一─二號,戊○○租得之修配廠,查扣附表(二)所示之四輛 待解體、已解體之贓車,及戊○○所有供拆解汽車所用之附表(三)之工具,而 查獲上情。(蘇永福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台灣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戊○○前曾被訴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在台中市○○區○○路購得張銘森因肇 事損壞之五八六─六四七○號大發牌自用小客車,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在高 雄市○○區○○路一四九號前竊取鄭政謙所有之二九二─九七五一號(引擎號碼 0000000),將該贓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為0000000,並改懸掛五八 六─六四七○號車牌,共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政謙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之管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八十二 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一號判處罪刑,惟上訴後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案將
此部分判決無罪,故該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僅就本案起訴 部分論究;此外,被告戊○○又被訴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與陳崑隆共同竊取一 一一─九九二五號福特千里馬自用小客車乙輛,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度 竊取七一六─一六○六號雅歌自用小客車乙輛,磨掉引擎號碼偽造之後,並向他 人購得肇事毀損之九五七─五五四○號、六九六─三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將車 牌懸掛於前二輛贓車上之犯行,業經乙○○○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一二○ 九號提起公訴,經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無罪,故該部分 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僅就本案起訴部分論究,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與蘇永福有衝突,是蘇 永福誣指其犯罪,且不認識黃朝枝,都是蘇永福叫他們供出,其係經營中古車行 ,但沒有經營保養場,蘇永福前後供詞歧異,疑點重重,實不足取云云。三、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車輛,據共同被告蘇永福在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南 市警察局第一局供稱:「九五九─四○三六號、引擎號碼J0000000H 福特紅色小客車是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我與戊○○將該車開至謝明芳東誠汽車 租車公司賣給謝明芳,該車是戊○○偷的,戊○○進行借屍還魂後,以一萬元 之代價委託我幫他賣的」、「八三六─七六三九號小客車是七十九年六月五日 我與戊○○共同開到高雄縣岡山鎮湯忠義家裡,以十三萬五千元賣給他」、「 二九五─二五二八號車係戊○○購得,委託我到潘安成處將車子拖吊至黃朝枝 處解體進行借屍還魂套贓後,再將該贓車交還戊○○輾轉出售」「經我當面指 認八三六─七六三九號、二九五─二五二八、九五九─四○三六號福特紅色小 客車、九六五─二九九八三陽喜美藍色小客車是經過借屍還魂後輾轉售出去的 沒錯」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二─六頁),已供述與被告戊○ ○將上開車輛借屍還魂後輾轉售出去甚詳,核與證人湯忠義於警訊所證稱:八 三六─七六三九號小客車是阿林仔、戊○○將該車開至其住處委託販售,戊○ ○與蘇永福二人係合夥共同做中古車買賣生意的合夥人,他們二人共同以低價 買汰舊車子後賣予解體場,取得車輛來源後再竊取同廠牌、同型式贓車進行改 造引擎號碼贓車借屍還魂後,以高價出售圖得暴利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警卷第九、十頁)相符。
(二)又附表(一)編號五之車輛亦係借屍還魂之贓車,亦據共同被告蘇永福在八十 一年一月七日警訊供稱:「七十九年八月十四在台東,向王延輝購買乙輛車禍 撞毀之小客車(九五二─三五四七號),車身及引擎均毀損不堪使用,是戊○ ○要我去買的,我和戊○○一起去買的,過戶時是登記給我太太蕭真真名字, 我所犯之汽車贓物案件,戊○○亦涉案其中,他說他要修理,他本身是經營汽 車修護廠及租車行,名稱是全成汽車租賃行及鈑金噴漆」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九五二─三五四七號小客車是在台東買來後,賣給戊○○」等語(見八十 一年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卷第六頁),甚為詳盡,核與證人蕭真真於警訊時 所證稱:「我先生蘇永福在台東向王延輝所購買之九五二─三五四七號小客車 發記為我所有」等語,證人潘安成於警訊所證稱:「該九五二─三五四七號小 客車是戊○○及蘇永福寄賣的」等語,均相符合;又經證人王延輝於警訊時證
稱:「其所有之九五二─三五四七號藍色福特小客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車 禍嚴重撞毀,已不能修理,但警方查扣之九五二─三五四七號福特藍色小客車 及車身及引擎竟完好,該查扣之車輛並非原我所有」等語明確,此外又有保管 條及九五二─三五四七號小客車嚴重撞毀之現場照片,及警方查扣之小客車引 擎號碼磨損照片等在卷可證,此均足證蘇永福對被告戊○○之不利指證,顯然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戊○○與蘇永福共同借屍還魂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至附表(一)編號六之車號九六五─○五五五號小客車,係共同被告蘇永福於 七十九年十二月向鳳山市劉家榜購買已嚴重撞毀,不能修復之小客車,登記予 蕭百欽之名下,再由被告戊○○與屏東市綽號阿雄之男子共同找同型式偷來之 小客車,更改引擎號碼,變更為九六五─○五五五號車籍資料,委託辜水林出 售,辜水林再出售予王新賀等情,亦經蘇永福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在高雄縣警 察局鳳山局再度指陳明確,且經劉家榜、蕭百欽於警訊證明屬實,辜水林在警 訊證述:是戊○○放在我那裡託售等語,查劉家榜供證其上開小客車已嚴重毀 損而不能修復,有照片二張(附於鳳山分局警卷內),但買主王新賀買受該九 六五─○五五五號小客車竟沒有撞擊過,且該輛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確實業經改 造,業經共同被告蘇永福於本院前審供稱:「把偷到的車子的引擎號碼磨掉, 打造成撞壞的車子的引擎號碼」等語明確(本院上更一卷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訊 問筆錄),是該九六五─○五五五號小客車亦應認確已遭改造引擎號碼。(四)況被告戊○○確實向陳富宏租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二十一─二號廠房 ,作為汽車修配廠,經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在該廠房內查獲己 ○○所失竊之三○五─四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號牌已被拆解)、丁○○失竊 之八七一─九三八○自用小客車(己被解體只剩車體外殼,引擎已不見)、甲 ○○失竊之八七八─九八九三號小客車(已被拆解只剩車殼)、丙○○所失竊 之九五五─八九八八號小客車(尚未解體),此情業經己○○、丁○○、丙○ ○、甲○○指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考,復經陳富宏於警訊 指證確將廠房租予戊○○無誤,現場並查扣輪胎、車殼、空氣壓縮機、千斤頂 、電鑽割刀、氣動螺絲板手等如附表三所載之拆解工具,又有上述拆解汽車廠 房之現場照片三十張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一年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及屏東縣警察 局里港分局卷內),是故被告戊○○確有藉該場所,收受贓車,拆解汽車,偽 造引擎號碼無誤。證人陳鄭美華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我是陳富宏的太太,我 先生在三年前已去逝了。向我先生租空地作汽車修配廠的「阿林」,非庭上的 被告。我先生生前有告訴我,他在警訊中指認的口卡片(指被告之口卡片), 並非向我們租地作汽車修理廠之人等語。惟查被告向陳富宏承租上開廠房作為 汽車修配廠,此據證人陳富宏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戊○○口卡無訛, 且被告與證人陳富宏多次洽談承租事宜,承租二月有餘,始遭查獲,證人陳富 宏當無誤認之虞,又證人陳富宏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無從傳訊,證人陳鄭美華復本院說明承租人「阿林」係何人,上開 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雖共同被告蘇永福於本院及本院前審供稱:戊○○與我有恩怨所以才故意指控 他,他欠我錢云云,證人湯忠義於警訊時亦證稱:他們二人因財務糾紛,故蘇
永福要找戊○○的麻煩云云,證人辜水林於原審亦證稱:帳單簽名是戊○○, 不過不是當庭之戊○○云云。惟查證人湯忠義於警訊已明確證明被告戊○○確 與蘇永福二人共同以變造車體贓借屍還魂謀取暴利等情,且共同被告蘇永福、 蕭真真夫妻與被告戊○○、陳游秀會夫妻交情甚深,蕭真真甚至於七十九年間 ,應陳游秀會之請求,明知被告戊○○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移送地檢署,戊 ○○持偽造「黃威僑」之駕駛執照冒名應訊,蕭真真仍應允以其父蕭居發之名 義代為交保(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此情業經蕭真真及蕭居發在偵查 中證實在卷(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卷),被告戊○○(冒用黃威僑之 名應訊)在該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八五五─六○四 八號小客車是蘇永福送去洗車的,當時同去的有我及我太太和蘇永福之女友共 四人,蘇永福要將該車賣我,我去試車」等情,且上開證人潘安成亦證明是蘇 永福與戊○○一起來委託售車等情,本院依蘇永福歷次之陳述,認蘇永福的確 與被告戊○○共同從事變造贓車之引擎號碼之工作,蘇永福於本院前審之證詞 要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證人湯忠義之證詞要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證人辜水林 事後翻異前詞,要均難以採酌。此外蘇永福所涉與戊○○、綽號阿雄共同竊取 同型汽車偽造引擎號碼出售之竊盜、贓物及變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更何況被告戊○○另涉嫌多 起借屍還魂之竊盜及變造文書案件,遭查獲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 度訴緝字第一五六、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七三號案件審理乙○○○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一二○九號提起公訴,經 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審理,均與蘇永福同案,雖該二件均 因證據不足而對被告戊○○為無罪之判決,惟該二案均與蘇永福共同涉案而被 查獲,故蘇永福對被告戊○○之不利指證,絕非無因,應堪採信。(六)證人劉長亮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屏東市○○路一四0號的房屋是我曾租給陳 游秀會(被告之妻)作租車行,都是我向游秀會收租金,未曾向她先生收過等 語。被告之妻雖於上址租屋開設租車行,然與被告向陳富宏租用屏東縣塩埔鄉 ○○村○○路廿一-二號廠房,作為汽車修配廠,亦不生影響,是證人劉長亮 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王延輝於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訊問時,雖證述:伊並不認識戊○○,亦無賣車給他等語。惟查出面向王 延輝購買車禍撞毀之小客車(000-0000號),係蘇永福,並非被告, 且係被告要蘇永福出面購買等情,已據共同被告蘇永福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 卷,是證人王延輝之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前述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汽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 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 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 文書論。被告戊○○收受綽號阿雄等不詳姓名者所竊不詳車號及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己○○等所失竊之車輛,再將該贓車引擎號碼磨掉,改變引擎號碼為與另
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收受贓物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自 應從一重依後者處斷(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被告與蘇永福,與綽號阿雄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係共同正犯。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戊○○有多起竊盜、贓物之前科,有前科表記載可考,一再因贓車而為警查 獲,非但冒用偽造之「黃威僑」、「田鴻傑」之駕駛執照以掩飾身分,甚而租用 廠房作為拆解場,大量搜購贓車,次數頻繁,並有改造引擎號碼之工具扣案可證 ,又套贓之車輛又售予各地之中古車商,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公訴人就被告戊 ○○所犯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四輛贓車之犯行部份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 訴並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原審疏未詳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戊○○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從事搜購毀壞之車輛再 收受贓車後偽造引擎號碼出售牟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係被告戊○○所有,且供拆解汽 車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惟查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係警 方於陳富宏出租予被告作汽車修配廠內查獲,已據證人陳富宏於警訊時供證明確 ,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為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輛贓車,係被害人己○○等四 人所有,並非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戊○○有多起竊盜、贓物之前 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一再因贓車而為警查獲,非但冒用偽造之 「黃威僑」、「田鴻傑」之駕駛執照以掩飾身分,甚而租用廠房作為拆解場,大 量搜購贓車,次數頻繁,並有改造引擎號碼之工具扣案可證,又套贓之車輛又售 予各地之中古車商,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為 強制工作之宣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及附表(二 )之八十一年間犯罪,不合於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不予減刑,併予敘 明。
六、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之罪,又認其所 犯各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別論科,嗣經一審就被告被訴竊盜、偽造文 書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單就竊盜、偽造文書無罪部分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八十 五年上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是竊盜部分即二審確定,本 院自不得再予論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