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86號
PCDM,101,交易,986,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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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鉉政原名洪子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鉉政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下午,騎 乘車號771 -CEZ 號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 18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行經 土城區○○路○ 段180 巷與福仁街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亦應注意土城區○○路○ 段180 巷接近福仁街口前 劃設「慢」字指示駕駛人進入福仁街口前應減速慢行,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 ,適李傑暉騎乘車號027 —JAT 號重型機車沿土城區○○街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揭路口,因閃避不及其騎乘之前開機 車車頭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左前側車身,致李傑暉人車 倒地因之受有右髕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 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復有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82年度臺非字第2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調解經法院 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業經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如調解書如經 法院核定,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即已因拋棄而喪失,不 得再行告訴,如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而再行告 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某時許,騎乘機車不慎 與李傑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傑暉受有右髕骨閉鎖性骨折 、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雖於知悉犯人時起6 個月內之101 年1 月13日,即具 狀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犯行提出告訴,有該 署收文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稽。然被告在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之前,已就同一事實,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雙方並於100 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復於 100 年12月2 日經本院核定在案,另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 員會100 年刑調字第1711號調解書1 份附卷供憑,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即已不得再行告訴。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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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