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31號
PCDM,101,交易,931,201209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245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錦德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下列㈣所示之 罪並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
㈠前因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678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於96年5 月14日確 定,並於同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
㈡復因於98年2 月7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 (易刑從略),於98年3 月31日確定,並於同年5 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又因於99年5 月2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八萬五千 元,於99年7 月2 日確定,並於同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㈣再因於99年11月3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易刑從略),於100 年5 月9 日確定,並於同年6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錦德於101 年7 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旁某公園內飲用過量米酒後,雖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DTR-628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 137 巷26號2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行至新 北市○○區○○街與仁愛路口時,經警攔停後,於同日晚上 9 時2 分在該攔停處所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獲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 可佐。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 。法務部前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 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 ,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 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 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 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 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 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人體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BAC )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 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達百分之0.05至 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 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 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 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 可考。
㈡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經警測得係每公升0.83毫克, 該數值查係BAC 百分之0.166 ,依上開資料,被告駕駛能力 應受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且應有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 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心理行為影響,而被 告於查獲後經警命為直線、平衡測試,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 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 測試結果,同心圖測試部分亦呈現未於兩同心圓環狀帶內畫 出另一圓之測試結果,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 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葉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 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 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依 事實欄一所示,前已有四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且經判處罰金刑、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其竟 又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而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3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安全,起訴書雖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惟斟酌其本次酒駕犯行距前次罪刑執 畢之期間、其本次酒駕之原因、行車之時間及路程、幸未發 生人身傷亡結果,及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第 185- 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