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75號
PCDM,101,交易,875,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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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慧
      賴冠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191 、16089 、17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妍慧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 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15-H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張桂榮蘇湘媛(未提告訴)、陳春燕(未提告訴)、孫 英傑(未提告訴),沿臺中市新社區龍安橋自西向東行駛, 於將駛出龍安橋時,適有被告賴冠呈駕駛車牌號碼CP-544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簡宇辰簡光偉(未提告訴)、游 士賢(未提告訴)、陳柏翰(未提告訴)自中部橫貫公路欲 駛入龍安橋,詎被告李妍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被告賴冠呈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行駛於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況下,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李妍慧賴冠呈 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李妍慧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 對向車道,而被告賴冠呈則以超過速限之時速60公里行駛, 被告賴冠呈因見被告李妍慧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來,遂立 即緊急煞車,惟仍未及時煞停,致其左前車輪亦超越分向限 制線,並與被告李妍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撞擊, 致告訴人簡宇辰受有頭部右眼週撕裂傷1.5 公分、右顳顎關 節挫傷、顴骨弓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右視網膜水腫、右 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告訴人張桂榮受有左胸鈍挫傷併第4- 7 肋骨骨折、頭部左頂部、臉部撕裂傷共15.5公分併腦震盪 之傷害;被告李妍慧則受有左胸擦挫傷8x3 公分、右膝撕裂 傷1.5 公分併擦挫傷、左足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妍慧賴冠呈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本件被告李妍慧賴冠呈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簡宇辰 (核告訴人之父簡榮谷於本件均僅具法定代理人兼告訴代理 人身分,附此敘明)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妍慧之告訴;告訴 人簡宇辰李妍慧張桂榮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賴冠呈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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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